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22號
TPDM,108,聲,192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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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536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聲字第1386號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及前揭 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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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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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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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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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10日 │ 107年8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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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72號 │緝字第3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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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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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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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81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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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7日 │ 108年5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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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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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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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81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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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1日 │ 108年5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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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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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