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53號
TPDM,108,簡上,153,2019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
108 年度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獻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獻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9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員尤麗施發現後即 時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業經店員尤麗施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獻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 8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 3 號卷第41頁、第5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 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7 至8 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尤麗施於警詢指證情節 相符(見速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6頁及其背 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 ,所量處刑度,固非無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然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 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於10 8 年5 月14日,係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公布、生效施 行前所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自有違誤。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 和,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 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速偵卷第6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桂冠雲吞 │1包 │
├──┼────────────────────┼──┤
│二 │桂冠鮮蝦雲吞 │1包 │
├──┼────────────────────┼──┤
│三 │爽冰-香草 │1個 │
├──┼────────────────────┼──┤
│四 │爽冰-焦糖瑪奇朵 │1個 │
├──┼────────────────────┼──┤
│五 │酥炸紅麴魚塊 │1包 │
├──┼────────────────────┼──┤
│六 │無主菜便當 │1個 │
├──┼────────────────────┼──┤
│七 │即食水果盤(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1盤 │
│ │載為「即時水果盤」應予更正) │ │
├──┼────────────────────┼──┤
│八 │純棉彩條毛巾3入 │1包 │
└──┴────────────────────┴──┘

1/1頁


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