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25號
TPDM,108,簡上,12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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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濬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業者 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風化罪,依其任務分配, 性交易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予應召站業者,則被 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當屬被告本人之不法所得,被告至多僅有依應召站 內部分配規則,扣除自身薪資後,將餘款轉交予應召站業者之 義務,但在交付餘款予應召站業者之前,該性交易之不法所得 自當全部屬於被告本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針對全部扣案現金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沒收扣案現金中 之300元,餘9,700元未宣告沒收,則依法該9,700元應發還被 告,最終結果將變成應召站業者或被告獲取9,700元之犯罪不 法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相悖,是原判決認扣案之 現金中僅300元應予沒收,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雖僅針對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 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 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 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 及於本案判決部分。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 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 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



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 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 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 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依前 所述,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本案部分。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扣案現 金1萬元中之300元)之沒收宣告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外, 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撤銷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 1萬元中之300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擔任車伕之工資時薪為300元,被告於 107年11月29日工作時數約1小時,而認當日經警扣案之現金1 萬元中僅有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固非無見 ,然本案扣案現金1萬元,為應召女子SRITHOKHM THANAWAN自 男客游學志處收取性交易之所得,未及交付被告轉交應召站人



員分配,即為警於上開旅館查扣,並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宣告收入等情,業經證人SRITHOKHAM THANAWAN、游學志 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偵卷第22頁、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臨檢紀錄表、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卷35頁、37頁、第51至55頁)在 卷足憑,即難認扣案現金屬被告實際獲取而占有支配中之犯罪 所得,故應不予沒收,且扣案現金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 收入,亦將不致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最終結果將變成應召 站業者或被告獲取9,700元之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原判決未 查,而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中之300元諭知沒收,既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扣案現金1萬元全數沒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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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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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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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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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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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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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暨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牌:HTC;黑色;IMEI:00000000000│
│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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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