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4號
TPDM,108,簡上,104,2019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鈞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鴻鈞前任職於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邦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為林景星)並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利用該公司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裝潢辦公室之機會,於民國103 年間3 月間,指示 承包該公司電話、網路及監視器佈建之不知情業者即亞聯電 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負責人董治華,在上址辦公室 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監聽設備,並自裝設之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未經林景星同意,接續竊錄林景星以該公司 電話撥打或接聽之全部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所竊錄之 通話內容則存置於前開錄音設備之SD卡中,再由陳鴻鈞透過 其專用之電腦(內含附表編號2 、3 所示硬碟)輸入密碼, 聽取林景星與他人之談話內容,並同步下載至附表編號2 、 3 所示硬碟內存放,復以不詳方式,存放於其所有之IPhone 7plus 手機內。嗣林景星察覺有異,聯繫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07 年6 月12日至上址 辦公室內扣得供陳鴻鈞竊錄前揭林景星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 容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監聽設備、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附著物;另市調處人員復於同年8 月24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7 ,經陳鴻鈞同意, 取回其所有,內含前開非公開談話內容之IPhone 7plus手機 1 支,復由臺南市調處人員以鑑識軟體,製作該手機備份檔 案之隨身碟(即附表編號4 所示隨身碟)後,將手機交由陳 鴻鈞領回,並扣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前開非公開談話內容之 附著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景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陳鴻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3 年3 月間起指示亞聯公司負責人董治 華在上址辦公室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監聽設備,錄製告 訴人林景星以該辦公室電話撥打與接收之所有與他人之非公 開談話等事實(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犯行,辯稱:我在裝設該電話錄音設備前,有告知告 訴人,並表明係因公司常遭人恐嚇,因此需以電話錄音作為 證據,而告訴人看到請款單時,還有問我為什麼費用這麼高 ,所以告訴人是同意我錄音的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93至94 頁、第212 頁)。而辯護人則辯謂: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 告訴人同意安裝監聽設備,但依請款流程觀之,本案監聽設 備係屬追加工程,亞聯公司亦於底稿內載明此情,又亞聯公 司請領之款項亦與前開底稿相同,可知告訴人支付款項時實 已知悉最後工程款與最初報價不同,其仍同意付款,顯見告 訴人明知被告裝設前開監聽設備;況被告於107 年5 月底已 因職務問題而與英邦公司不愉快,亦決定於5 月底前離開公 司,則被告豈有不做任何處理,而將犯罪事證留在公司內部 ?又前開電話錄音設備所錄製內容亦含有被告自己與他人之 對話,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豈有為如此不合理之舉止? 而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於罪 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213 至 214 頁)。惟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英邦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其於103 年3 月間,利用該公司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進行裝潢辦公室之際,指示承包該公司電話、網路 及監視器佈建之亞聯公司負責人董治華,在上址辦公室內裝 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監聽設備,並自裝設之日起持續錄製告 訴人以該公司電話撥打或接聽之全部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 容,所錄製之談話內容則存置於前開監聽設備之SD卡中,再 由被告透過其專有之電腦(內含附表編號2 、3 所示硬碟) 輸入密碼,聽取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同步下 載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硬碟內存放,復以不詳方式備份至 其所持用之IPhone 7plus手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999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9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 至14頁、本院二審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 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董治華於警詢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2頁反面、 本院二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且有亞聯公司103 年3 月20日報價單影本、同年月6 月13日開立予英邦公司之統一 發票影本、銷貨明細帳影本各1 紙、臺南市調處107 年6 月 20日案件蒐證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 18至24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應堪認定。另設置在英邦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之附表編號1 所 示監聽設備,直至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07 年6 月12日,前往 該辦公室機房查看時,仍插有SD卡,並持續運行中等情,有 臺南市調處107 年6 月20日與同年9 月3 日案件蒐證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32頁),是該電話錄音設備 錄製時間至107 年6 月12日乙節,亦可認定。 ㈡證人林景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英邦公司在10 3 年間搬遷到現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 2 時,辦公室的裝潢設備均全權委託被告負責,被告規劃他 的辦公室與機房是在同一間,而他在該空間內裝設監聽設備 的事情,我是在被告離職後清點他的辦公室與機房時才發現 ,當時我公司內的員工播放電話錄音給我聽時,我有聽到2 通關於我的內容,一通是我打給我的經銷商千雅的老闆娘, 說公司的林祺勝先生因身體不好,休息幾個月,爾後由我幫 她服務,另外一通則是我與朋友間的閒聊對話,而我不可能 同意自己與他人的對話內容被被告監聽等語(見偵二卷第12 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197 至199 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被 告離職後始知悉自己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內容遭附表編號 1 所示監聽設備錄製,且錄製內容亦包含與公司業務無關之 私人談話內容。又聽取該監聽設備所錄製之對話內容需透過 電腦連線並輸入密碼,而被告未曾將該組密碼告知告訴人及 英邦公司內員工,亦未告知他人該設備附有使用手冊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林景 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199 至 200 頁),堪可認定。倘被告確係基於公司利益而經告訴人 同意裝設前開電話錄音設備,並錄音所有以公司電話接聽及 撥打之對話內容,被告何以未將該監聽設備如何使用及密碼 告知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得自行聽取並刪除不欲人知而與公 司無涉之隱私通話?是被告辯稱:係為公司利益,且經告訴 人同意錄製告訴人以公司電話撥打或接聽之所有與他人間對



話內容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第212 頁),已難信實 。
㈢對照亞聯公司103 年3 月20日報價單影本、同年月6 月13日 開立予英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帳影本等文件( 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可知英邦公司於裝潢上址辦公室時 ,曾追加品名為DAR4100-4LS 之錄音設備1 臺。惟證人董治 華於偵查中證稱:英邦公司一開始在佈建辦公室線路時,並 未表明需要安裝監聽設備,直至接近驗收時,被告才主動向 我提起需要追加1 臺電話錄音設備,並指定型號為DAR4100- 4LS ,並強調臺中辦公室也有安裝一樣的設備,且設備的線 路建置工程都由他決定,所以我就安裝了附表編號1 所示電 話錄音設備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顯見該電話錄音設備 係由被告決定裝置。又就告訴人於裝潢上址辦公室時,是否 知曉裝置有該電話錄音設備乙節,證人林景星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追加工程的部分,而我也不知道辦 公室內裝置電話錄音設備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98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有跟告訴人提到我有裝設錄音 設備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4頁),其等陳述不一,則告訴 人是否知悉該電話錄音設備之存在,實非無疑。縱被告曾告 知告訴人需在英邦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裝設電話錄音設備,惟 同意裝設電話錄音設備,與是否同意將自己與他人間全部之 非公開談話內容錄製存檔,實屬二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同意 安裝電話錄音設備,逕予推認告訴人已事前同意將其與他人 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全部錄製存檔。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於付款之際,實已知悉被告裝設附表編號1 所示 電話錄音設備,故被告並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云云( 見本院二審卷第212 至213 頁),殊無可採。 ㈣英邦公司於107 年5 月10日發布公告載明「設備:監控、電 腦、臉書、公司網頁、e-mail等涉及公司管理事務等設備及 其權限密碼,由管理部限權管理」等內容,有該公司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21 至223 頁)。參以證人林 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司的監控是指英邦公司的監視 器,因為公司有安裝監視器,而密碼全部在被告那邊,他都 不交出來,所以才以這個公告限制被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二審卷第205 頁),是英邦公司早於107 年5 月10日起即已 逐步限縮被告在該公司管理權力乙情,至堪認定。辯護人雖 以此為被告辯稱:被告自該公告後,已決定離開公司,則被 告豈有不做任何處理,而將犯罪事證留在公司內部云云(見 本院二審卷第221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曾以公司 個人電腦聽取電話錄音,也有將家裡的筆記型電腦帶至公司



去連線聽取錄音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可見以附表 編號1 所示監聽設備所錄製之內容,非僅限於利用公司電腦 連線,亦可使用其他電腦連線。參以該電話錄音設備具有遠 端存取功能乙節,業據證人董治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 一卷第13頁),則被告未於與公司限縮其權力後立即拔除該 監聽設備之SD卡,或刪除相關錄音資料,非無可能係其欲藉 由遠端存取功能持續竊聽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內容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裝設監聽設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錄 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內以裝設監聽設備方式, 長期竊錄告訴人及其員工與客戶間之非公開談話,所為已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侵 害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話錄音設備、編號2 至3 所示硬碟、IPhone 7plus手機暨其備份檔案之隨身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IPhone 7plus手機備份 檔案之隨身碟」,應予更正),分別為被告前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沒收諭知)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跨越上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



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 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原判決贅載 有關沒收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之微疵,尚毋庸為此撤銷改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監聽設備(即電話錄音設備,型│1 臺│
│ │號DAR 0000-0LS,含SD卡1 張)│ │
├──┼──────────────┼──┤
│ 2 │Seagate硬碟 │1 個│
├──┼──────────────┼──┤
│ 3 │HGST硬碟 │1 個│
├──┼──────────────┼──┤
│ 4 │IPhone 7plus手機備份檔案之隨│1 個│
│ │身碟 │ │
└──┴──────────────┴──┘

1/1頁


參考資料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