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57號
TPDM,108,簡,275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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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嬌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竹崧菓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之 E 健能雞蛋2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0 元)、小白菜2 把(價值40元)、嫩薑1 塊(價值15元)、香菇2 包(價值 80元)、地瓜葉2 包和九層塔1 包(價值100 元)等物品, 得手後隨即將之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店員蔡卉庭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84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反面至7 頁、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店員蔡卉 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 23頁、第24至2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證人蔡卉庭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而未造成終 局財產損害;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E 健 能雞蛋2 盒、小白菜2 把、嫩薑1 塊、香菇2 包、地瓜葉2 包和九層塔1 包等物品,均已由證人蔡卉庭領回,業如上述 ,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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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