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32號
TPDM,108,簡,27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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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部分,原記載 「即先行竊得」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竊取 」,就證據部分,應增列「和解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弘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後竊取鑰匙、保全卡及現金之行為,均為竊得新臺幣 (下同)10萬6,113元之同一目的下所為之數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客觀上具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 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為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2萬1,113元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 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 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 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 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 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把、保全卡1張、現金10 萬6,113元,均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鑰匙1 把、保全卡1張於案發後業已在路上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頁 反面),又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已達成和解,被告和解金額 除賠償等同前揭10萬6,113元犯罪所得金額之現金外,亦包 含賠償告訴人因而支出之營業損失及成本費用共1萬5,000元 ,且被告業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 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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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