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19號
TPDM,108,簡,271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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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
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鈴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鈴鈴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 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 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 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鈴鈴於主觀上雖可得預見其因受不相識、綽號 「陳董」之男子請託,擔任○○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 供如事實欄之帳戶存摺、支票本予「陳董」,有可能遭利用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然仍配合「陳董」辦理 湘林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支票本予「陳 董」,「陳董」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與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容任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以容任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僅係單純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而提供前述帳戶存摺 、支票本予「陳董」使用,無法預期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 犯罪情節較輕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與被害人和解 、素行紀錄、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目前打工作○○店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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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