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4
號),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春榮明知並未因經營進口水果批發而短缺週轉金,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龍山商場B3之卡拉OK內,對潘秋陽、 吳國樑佯稱:伊所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因近日有進口水果到貨 ,須支付貨款等而短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週轉,若其等 借款,伊可於一個月後還款等語,致潘秋陽、吳國樑俱因而 陷於錯誤,潘秋陽於同年月30日依曾春榮指示匯款60萬元至 不知情之鄧桂香(業經不起訴處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國樑則於同年 8月18日交付現金 20萬元予曾春榮。嗣其等因曾春榮於屆期後仍藉故拖延,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陽、吳國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春榮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 第82-83頁),核與證人兼告訴人潘秋陽、吳國樑之證述、 證人王琴芳、鄧桂香之證述俱屬相符(見他卷第20- 21、24 -25、28-29、32-33、47-4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被告所開立之票號TH268203、TH268252號商業 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改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對 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視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 ,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與再犯相隔期間非長, 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53歲,藉前揭之卡拉OK場所結識較己 年長10餘至20歲之告訴人,為清償自己欠款,如事實欄所述 佯稱調借週轉金而得款共8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得,嗣於103年5月5日向告訴人2人承諾將返還全額而達成 調解後,就吳國樑部分清償完畢、就潘秋陽部分清償33萬元 而餘27萬元未給付、迄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其高中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 正施行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向告訴人吳國樑給 付20萬元、告訴人潘秋陽給付33萬元一節,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可稽(見易一卷第114頁),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規定 之立法目的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 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復設有前揭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審諸被告於和解後業就調解筆錄記載之80萬元賠償業已履行 其中之大部分,自述嗣因缺錢、遭通緝、另案執行等故未再 出面還款及協調還款事宜,及被告若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或告訴人執調解筆錄開啟民事強制執行有成,已足剝奪犯 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被告 尚未履行之27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