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89號
TPDM,108,簡,2589,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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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67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6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思聖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思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楊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昶勳發生糾 紛,竟妨害告訴人支配腳踏車及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致告訴人權利遭妨害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等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見 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楊思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聖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中山北路與市民大道交叉口之人行道上,因與騎乘腳踏車 之陳昶勳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手抓住陳昶勳 之後背包,阻止陳昶勳行動自由,再將陳昶勳所騎乘之腳踏 車搬離陳昶勳所停放之位置,致陳昶勳無法自由控制該腳踏 車,並以手自後勾住陳昶勳之脖子,而以此些強暴手段阻擋 陳昶勳前進,足以妨害陳昶勳支配腳踏車及行動自由之權利 。嗣經陳昶勳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楊思聖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 手按住告訴人腳踏車、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抬至他處並將手搭在 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昶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 述妨害自由之事實。
3告訴人所提手機影像翻派照片4張及影像光碟乙張證明被告有 於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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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