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84號
TPDM,108,簡,258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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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純質淨重壹柒點肆柒壹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為同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 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驗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19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張哲瑞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下橋 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



.4890公克,驗餘淨重17.455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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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