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66號
TPDM,108,簡,2566,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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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ARYANI 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ARYAN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5000元,所 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業已全數歸還被 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 ,情有可原,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 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竊得之財物新台幣5000元業已全數歸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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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