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36號
TPDM,108,簡,253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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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速偵字第2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瑋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薛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 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2日17時19分許,在○○○○○○○○○○OOO○O○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2,980元)後,放 置在隨身置物包內得手。嗣店員邱錦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瑋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人邱錦珠王曉芬於警詢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四)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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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