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
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8年度易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添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添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犯罪,且 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以達成取款之目的。詎其不惜發生上述結果,竟基於縱 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月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處所,將其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勝鴻」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勝鴻」),而 任由「王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 帳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該詐 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27日11時52分撥打電話予呂義在,佯稱係呂義 在之配偶的妹妹,表示最近急需用錢云云,致呂義在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8 月28日9 時50分撥打電話予陳國璋,佯稱係陳國 璋之同學邱瑞學,表示急需用錢欲借款5 萬元云云,致陳國 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7分至新竹市○○區○○○路00 號之牛埔郵局,欲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陳國璋於 同日13時與邱瑞學聯繫確認借款事宜,始知遭詐騙,乃向尚 在辦理內部審核程序之五甲郵局請求取消匯款,方取回匯款 之5 萬元而未受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1頁)。 ㈡證人陳國璋於警詢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5858 號卷【下稱
偵25858 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呂在義於警詢證述(偵 25858 號卷第41至43頁)。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匯款人:陳國璋(偵25858號 卷第33頁)。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匯款人:呂義在(偵25858號 卷第53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9月18日107雙和帳字第36 號函暨附件(偵25858 號卷第55至61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此 陳明。
㈢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要 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2 年內再犯本案,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損失非微,本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案犯罪情狀 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非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刑期已達罪刑不相當之範圍,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
㈣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 人,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不可取,參以 被告所為造成呂義在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使陳國璋已至郵 局為櫃檯匯款動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量刑本不宜從輕,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防水、餐廳服務生工作,月 收入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 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