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11號
TPDM,108,簡,251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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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評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評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 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 布他人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始終坦認所為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考(見毒偵卷第65頁),而上開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係用以裝 盛被告本案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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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