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被告王家卿 所竊取之物品應補充「三明治4 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被告本案竊取多次 物品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具有時空緊密性, 應認被告多次竊取行為,均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監督 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 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被告食用,而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 │ │新臺幣│
│ │ │) │
├──┼─────────┼───┤
│1 │冰戀雙泡冰淇淋2 份│80 │
├──┼─────────┼───┤
│2 │冰戀雙泡冰淇淋巧克│80 │
│ │力口味2 份 │ │
├──┼─────────┼───┤
│3 │總匯三明治1 份 │49 │
├──┼─────────┼───┤
│4 │森永乳業巧克力2 份│158 │
├──┼─────────┼───┤
│5 │樂事洋芋片1 包 │30 │
├──┼─────────┼───┤
│6 │LOTTE 加納巧克立雪│138 │
│ │糕2 份 │ │
├──┼─────────┼───┤
│7 │氣泡水1 瓶 │29 │
├──┼─────────┼───┤
│8 │布雪蛋糕2 份 │60 │
├──┼─────────┼───┤
│9 │三明治2份 │78 │
├──┼─────────┼───┤
│10 │三明治2份 │84 │
├──┼─────────┼───┤
│ │ │共計 │
│ │ │786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3號
被 告 王家卿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4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魏宏諺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冰戀雙泡冰淇淋2 份、總匯三明治1份、冰戀雙泡冰淇淋巧克力口味2份、森永 乳業巧克力2份、樂事洋芋片1包、LOTTE加納巧克立雪糕2份 、氣泡水1瓶、三明治4份、布雪蛋糕2份(總計新臺幣786元 ),得手後於店內食用卻未付款,旋離開該店。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魏宏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