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8 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春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 木瓜牛奶1 瓶、統一救急絆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6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經店長隋向暉當場發現物品 遭竊而將林三本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38頁正反面),核與隋向暉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32至35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隋 向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 頁) ,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物,均已實際由隋向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 稽(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