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80號
TPDM,108,簡,248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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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賭客林威甫是另一名證人賭客蔡文喬邀約前往本案賭 場,並非被告陳則夫聚集之賭客,本案其餘證人即賭客蔡文 喬、黃柏諭尤妍晴則係被告聯繫帶入本案賭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聚眾之人數、經營之規模、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由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遭查獲日止,獲利 大約新臺幣(下同)一至二萬元,以罪疑惟輕法則,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僅一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二萬 元,容屬錯誤。其中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七百元業經扣案, 其餘九千三百元並未扣案。至於被告陳稱該等錢大部分拿去 繳納房租與供賭客吃喝的物品,實際所得僅一千元左右(偵 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但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能扣除成 本,是本案仍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一萬 元,其中九千三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骰子三顆),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搬風牌一顆、骰子三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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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