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心生不 滿,」應予補充為「竟心生不滿,明知員警翁晟恩、趙宸寬 、林耕逸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第13、14行「右側手腕扭傷 」應予更正為「右側腕部扭傷」,證據欄應予補充「警察服 務證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雖於本案時、地, 同時對3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惟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處罰者 ,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2人以上,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是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翁晟恩、趙宸寬、 林耕逸3人為身著制服、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無法克 制一己衝動和情緒,竟逕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且致執行職務之 員警3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已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 無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攝影師之職業、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被 告 劉力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有加拿大國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翔於民國108年8月3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 經警盤查發現該車車牌逾檢註銷,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劉 力翔遭警舉發後,對員警有咆哮行為,待同日21時52分許支 援員警巡邏及備勤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 隊翁晟恩、趙宸寬、林耕逸等員警據報到場時,竟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到底是要 哭爸多久啊!」(臺語)等語辱罵員警趙宸寬(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胸口衝撞員警趙宸寬,員警林耕逸 、翁晟恩見狀乃協助壓制,劉力翔仍不配合,左手不斷甩動 ,嗣經警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始制服劉力翔,致生員警趙 宸寬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兩側膝部多 處挫瘀傷;員警翁晟恩臉部化學刺激性傷害、右側手腕扭傷 、右側膝部多處擦傷;員警林耕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 執行之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翁晟恩、趙宸寬、林耕 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嫌疑人劉力翔涉嫌妨害 公務罪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50人勤務 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3紙等在卷可佐, 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妨害公務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 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員警趙宸寬、翁晟恩、林耕逸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