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31號
TPDM,108,簡,2431,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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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70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7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5時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9 樓,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3 日13時 30分許,因另案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1 次(無證據可認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 用)。嗣於108 年2 月28日22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7樓之5 執行搜索,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管轄權部分: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前開一、㈡部分之犯 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就前開一、㈠部分之犯罪地即新北 市新店區既在本院轄區,而與前開一、㈡部分,應認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 乃因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 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 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 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 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 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因如前開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 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予以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被 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就前開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併同為上開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予以簽結,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簽 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上開緩起訴 處分,業因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 「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 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卷第9 至1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 鑑字第107003450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64頁)。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 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 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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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