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17號
TPDM,108,簡,241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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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良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良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徒手開啟機車坐墊,並將手伸入置物箱內翻看有 無值錢物品可予竊取之際,即當場為警發現致未果,足認被 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著手欲竊 取財物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竊得財物,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 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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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