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11號
TPDM,108,簡,2411,2019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6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支(槍身編號ZORAKI○○○○○○○-○○○○○○)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6時 1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香 格里拉酒店」(商號名稱為甲○○○)大廳內,持可打擊底 火、擊發運作功能正常,惟槍管內具阻鐵之道具手槍1把( 槍枝編號ZORAKI0000000-000000)朝天花板射擊2次,發出 火光及煙霧,並持槍朝店內櫃臺揮舞,作勢開槍,以此方式 恐嚇在場或往來附近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公眾,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43頁、第295至299頁、第383至384頁,本院卷第 179至180頁、第2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5至91頁、95至101頁),並有扣案手槍1支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符,堪予採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行為,致使公眾 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行為人主觀 上並具該等犯意者,即屬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議,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生實害,則 非所問。被告於上址酒店以道具手槍發射,造成火光與煙霧 ,並朝酒店櫃檯揮舞,致使在場員工、民眾恐慌而急忙躲避



,均屬以加害公眾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公眾,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僅因於上址酒店消 費覺得少爺招待不周,心生不滿即以上開道具手槍於大廳鳴 槍揮舞恐嚇,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香格里拉酒店之經營者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槍1支(槍枝編號ZORAKI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