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98號
TPDM,108,簡,239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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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雲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混合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許雲翔明知4-甲氧基氧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 焦二異丁基酮(MDPV)、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在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獲贈而取得摻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4-甲氧 基氧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 PV)成分之混合型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20.51 公克、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2日某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尚印旅店,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處,為警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雲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第1303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 至5 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物品照片;又扣案之



混合型咖啡包(三合一)1 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成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9頁正反頁、第70、72、74頁、第61至64頁、第85頁正反 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邱鴻勳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 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676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6 年6 月8 日復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違反緩起訴應遵守事項, ,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7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 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 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毒品係於106 年1 月20日向暱稱「阿斌」即王智賢, 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W-House 」所購買(見偵 字卷第3 頁反至第4 頁),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有無供出 毒品來源一節,查本案因本分局於106 年1 月24日針對王智 賢執行搜索後,發現王智賢之相關販毒事證,非因被告許雲 翔供述因而查獲等語,有永和分局108 年10月21日新北警永 刑字第108382026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本件並 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 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侵害尚非直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微,犯罪之惡性 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 亦同)。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犯行,係自100 年5 、6 月起至106 年3 月14日,因警



方搜索被告上揭處所而查獲止,以繼續之一行為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之混合型咖啡包1 包,雖其中部分行為係於刑法沒收 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其所 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混合型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20.51 公克、驗餘淨重 19.49 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0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鑑定書附卷可稽,不構成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屬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 由行政程序另為處置,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刑科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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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