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91號
TPDM,108,簡,229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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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玻璃求2 個」應更正 為「玻璃球2 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玉農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18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簡化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處遇程序,刪 除「三犯以上」規定,祇區分為「初犯」與「再犯」,後者 更有「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類別,符合上開「 初犯」與「五年後再犯」者,並限制其追訴處罰。不論新舊 法律,均有「初犯」及「再犯」之規定,行為人多次施用毒 品關於「初犯」、「再犯」之定性,不因上開法律之修正而 重行計算(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玉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4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9 月15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 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 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 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施用本案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案,衡情此部分 物品沾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 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總計0.0795公克)雖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 號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訊問均否認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關, 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2 包都是 「阿財」帶來的,殘渣袋是他施用完,剩下的我才拿來用, 另外2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沒有動等語,則於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係因吸食毒品而持有前揭2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難認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另扣案之磅 秤1 臺被告亦否認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前開說明,該 2 包甲基安非他命、磅秤1 臺均非本院應宣告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陳玉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21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執行拘提並附帶 搜索,當場查獲陳玉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4794公克、淨重0.0810公 克)、吸食器1組、玻璃求2個、殘渣袋1只、磅秤1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8年6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拘提並附帶搜 索,當場查獲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1只、磅秤1臺,查獲後採尿係親自排放,並當 面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要務實驗室-臺北108年7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8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4794公克、淨重0.0810公 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 渣袋1只、磅秤1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玉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4794公克、淨重0.0810公 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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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