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29號
TPDM,108,簡,222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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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樂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樂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樂孫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傷害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吳國盛受有挫傷之侵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係因金額不一致導致調解未成立,而被告於本 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自己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但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告訴人 求償數萬元之金額等語,參酌被告自述憲兵學校士官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依靠偶爾幫友人代班擔任保 全工作為生,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約1 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身體狀況還好等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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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