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遠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先後2 次手持木製球棒敲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 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以木製球棒敲擊告訴人王 榮發所駕駛之車輛車窗,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佈,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所為敲擊車窗行為,足使告訴人駕駛之公 車改變行車路徑,影響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 小,量刑不宜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於偵 訊時陳稱:我知道我錯了,我想好好做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300 頁反面),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陳致遠用以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窗之木製球棒,因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係被告陳致遠所有或尚未滅 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53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7時2 分許,駕駛其母親陳依 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市府路與松壽路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王榮發先前對其 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雙方均行進間時,手持木 製球棒,伸出車窗外,欲敲擊王榮發所駕駛車輛車窗,惟因 告王榮發向左閃避而未擊中,復接續於雙方行駛至臺北市信 義區市政府西大門前停等紅燈時,手持木製球棒,敲擊王榮 發所駕駛車輛車窗,使王榮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榮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榮發、被告母親陳依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用手機之行動上 網歷程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擷 圖暨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2 次手持木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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