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輪框含輪胎貳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9日1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改大輪車業公司,向張琮華誆稱已經聯繫好買家,買家願意 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購買店內庫存之汽車輪框含 輪胎2組,致張琮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汽車輪框含輪胎2 組予李冠毅,並約定李冠毅可從中賺取4,000元之報酬。詎 李冠毅取走汽車鋼圈含輪胎2組後,僅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 亦未將售得之款項交予張琮華,並花用殆盡,張琮華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琮華所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其與告訴人之私交,騙取告訴 人交付汽車輪框含輪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所取得之輪框含輪胎2組,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未 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