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23號
TPDM,108,簡,1723,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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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被告范峻林之犯罪事實,除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之「96小時 小時內某時」更正並增補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因經列管矯治 毒品,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26日採尿(檢體編號:WZ0000000 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互核檢體 編號相符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前揭公司107 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卷第4-5頁)。依上說 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主動到 場,親自採集、封緘,對採尿經過並無意見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毒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於 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堪認 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嗣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第17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並參酌其否認施用毒品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范峻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詎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為警依列管矯治 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峻林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行為,惟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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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