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7號
TPDM,108,簡,163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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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文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蕙文前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共電 視)國際組召集人,林建成則在公共電視南部新聞中心擔任 晨間新聞組編譯。王惠文前因對林建成之工作表現、人事編 制及待遇素有不滿,見林建成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整併編譯 外電之文稿發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 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住處內 ,以網路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之公開網路系統,而在 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昨晚看到遠在南台灣的特權編 譯,出了為川普零容忍政策洗白的假新聞,我他媽的真是忍 無可忍極想打電話去痛罵他這拉低本台國際新聞水準的禍根 ,但忍住了,他可以這樣快活的賺黑心錢…本人只好神經放 細一點,打破不指名道姓的習慣,在FB上公布林建成非公視 國際組成員,他出產的東西與本組無關。#向上提升很難, 向下沈淪只要有一粒屎就辦到了」等文字侮辱林建成,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林建成之人格及名譽 ,嗣林建成經友人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蕙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91號 卷,下稱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被 告臉書貼文截圖(見他卷第33頁)、外電譯文資料(見他卷 第23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工作表現及人事編制、待遇,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溝通,率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就本案文字遭流傳乙事表示 歉意,且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併酌以其所犯情節及造成 告訴人於職場、新聞同業間之名譽受損,迄今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公共電視國際組 擔任編譯,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尚有配偶、小孩及母 親需撫養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審酌被告公 然侮辱之行為實屬不當,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 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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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