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80號
TPDM,108,簡,148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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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8號
                        1250號
                        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蓁


      何玉煇


      賴正光


      林碧桃


      朱玉梅


      林玉霞


      巫鈺卿


      丁國聖


      隋淇安


      蕭美雲


      范美榮



      呂芳玲



      劉碧玉





      曹志忠



      謝華堂




      何錦文



      陳源德



      林樹雲



      周泉浩


      陳富餘




      鄭文琳



      許昱璇


      申洁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9036、22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宜蓁何玉煇賴正光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許昱璇申洁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
㈠被告鄭宜蓁何玉煇賴正光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 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許昱璇申洁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本院一百零八年易字第三二二號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 第二六一頁、第三六四頁參照)。
㈡被告鄭宜蓁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劉碧玉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周泉 浩、鄭文琳申洁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犯 後承認犯罪,有悛悔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符合緩刑要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周泉浩陳富餘,均為民國二十三年生,於本案行為時 均已滿八十歲,茲各按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許昱璇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 、八月二十九日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於審理時,與檢察官 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千元緩刑二年;二千元;三千元緩刑二年),本院審酌 一切情事,認並無不洽,是依該等協商刑度為判決,而被告 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部分既依檢察官與渠等於 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此部分之判決不得上訴。 ㈥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 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許昱璇申洁玲雖 亦於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為協商內容雖非無見,但仍有可調整之處(詳附表二之比 較),而本段前揭被告部分既未依協商刑度為判決,自仍得 上訴(雖然部分之調整是有利被告,但基於當事人平等,被 告與檢察官均可對於調整後之內容分別上訴)。二、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至警方於一百零七年八 月七日十九時許扣得之麻將四副、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使 用中點數卡二十四萬九千零十分、未開封點數卡三十六萬零 四百八十分,以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扣 得之抽頭金四千元、麻將五副、預備點數卡四百三十四張等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等語。然查:
㈠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所扣得的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依現有 證據,無法判斷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難 按本段首揭規定沒收。而固然該等金錢若係被告等犯本案之 所得(賭贏的錢)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準備下注但還 沒拿到賭檯、兌換籌碼處),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沒收追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也未敘明是否如此(在賭徒身上扣 到的錢不一定是賭贏、準備下注的錢,也可能具其他用途) ,故此部分均乏沒收依據。
㈡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所扣得未開封點數卡三十六萬零四百八 十分,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也 難認預備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不能在本案沒收(容應 在經營賭場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案件中處理)。 ㈢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之抽頭金四千元,無證據證明 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係經營賭場者涉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案件之犯罪所得,應該案處理。 ㈣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預備點數卡四百三十四張, ,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也難認 預備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不能在本案沒收(同前所述 ,容應在經營賭場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案件中處理) 。
㈤至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扣得之麻將四副(每副均含牌尺四 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使用中點數卡二十四萬九 千零十分,以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麻將五副 (每副含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等物,確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許昱璇申洁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許昱璇申洁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
│被告名稱│科刑與沒收 │科刑與沒收依據│備註 │
├────┼──────┼───────┼───────┤
鄭宜蓁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鄭宜蓁、│
│ │麻將壹副、點│ │何玉煇賴正光
│ │數卡壹萬陸仟│ │、謝華堂同桌,│
│ │壹佰陸拾分均│ │謝華堂部分另行│
│ │沒收;又在公│ │審結。 │
│ │共場所賭博,│ │ │
│ │處罰金新臺幣│ │⑶一百零七年八│
│ │叁仟元,如易│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服勞役,以新│ │蓁、何錦文、陳│
│ │臺幣壹仟元折│ │源德、林樹雲同│
│ │算壹日,麻將│ │桌。 │
│ │壹副、點數卡│ │ │
│ │壹萬玖仟壹佰│ │ │
│ │捌拾分均沒收│ │ │
│ │;罰金部分應│ │ │
│ │執行新臺幣肆│ │ │
│ │仟元。緩刑貳│ │ │
│ │年。 │ │ │
├────┼──────┼───────┼───────┤
何玉輝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鄭宜蓁、│
│ │麻將壹副、點│ │何玉煇賴正光




│ │數卡壹萬陸仟│ │、謝華堂同桌,│
│ │壹佰陸拾分均│ │謝華堂部分另行│
│ │沒收;又在公│ │審結。 │
│ │共場所賭博,│ │ │
│ │處罰金新臺幣│ │⑶一百零七年八│
│ │叁仟元,如易│ │月二十九日林碧│
│ │服勞役,以新│ │桃、何玉煇、曹│
│ │臺幣壹仟元折│ │志忠、謝華堂同│
│ │算壹日,麻將│ │桌。 │
│ │壹副、點數卡│ │ │
│ │壹萬玖仟貳佰│ │ │
│ │捌拾分均沒收│ │ │
│ │;罰金部分應│ │ │
│ │執行新臺幣肆│ │ │
│ │仟元。 │ │ │
├────┼──────┼───────┼───────┤
賴正光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鄭宜蓁、│
│ │麻將壹副、點│ │何玉煇賴正光
│ │數卡壹萬陸仟│ │、謝華堂同桌,│
│ │壹佰陸拾分均│ │謝華堂部分另行│
│ │沒收。 │ │審結。 │
├────┼──────┼───────┼───────┤
林碧桃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又在公共場│ │⑶一百零七年八│
│ │所賭博,處罰│ │月二十九日林碧│
│ │金新臺幣貳仟│ │桃、何玉煇、曹│
│ │元,如易服勞│ │志忠、謝華堂同│




│ │役,以新臺幣│ │桌。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麻將壹副│ │ │
│ │、點數卡壹萬│ │ │
│ │玖仟貳佰捌拾│ │ │
│ │分均沒收;罰│ │ │
│ │金部分應執行│ │ │
│ │新臺幣叁仟元│ │ │
│ │。緩刑貳年。│ │ │
├────┼──────┼───────┼───────┤
朱玉梅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緩刑貳年。│ │ │
├────┼──────┼───────┼───────┤
林玉霞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緩刑貳年。│ │ │
├────┼──────┼───────┼───────┤
巫玉卿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緩刑貳年。│ │ │
├────┼──────┼───────┼───────┤
丁國聖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丁國聖、│
│ │麻將壹副、點│ │隋淇安蕭美雲
│ │數卡壹萬玖仟│ │、林華娟同桌。│
│ │零陸拾分均沒│ │林華娟部分另行│
│ │收。緩刑貳年│ │審結。 │
│ │。 │ │ │
├────┼──────┼───────┼───────┤
隋淇安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丁國聖、│
│ │麻將壹副、點│ │隋淇安蕭美雲
│ │數卡壹萬玖仟│ │、林華娟同桌。│
│ │零陸拾分均沒│ │林華娟部分另行│
│ │收。緩刑貳年│ │審結。 │
│ │。 │ │ │
├────┼──────┼───────┼───────┤
蕭美雲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丁國聖、│
│ │麻將壹副、點│ │隋淇安蕭美雲
│ │數卡壹萬玖仟│ │、林華娟同桌。│
│ │零陸拾分均沒│ │林華娟部分另行│
│ │收。 │ │審結。 │
├────┼──────┼───────┼───────┤
范美榮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范美│
│ │麻將壹副、點│ │榮、周泉浩、陳│
│ │數卡叁仟玖佰│ │富餘、許昱璇同│
│ │捌拾分均沒收│ │桌。 │
│ │。 │ │ │
├────┼──────┼───────┼───────┤
呂芳玲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呂芳│
│ │麻將壹副、點│ │玲、劉碧玉、杜│
│ │數卡肆仟分均│ │清一、廖惠玲同│
│ │沒收。 │ │桌。杜清一、廖│
│ │ │ │惠玲部分另行審│
│ │ │ │結。 │
├────┼──────┼───────┼───────┤
劉碧玉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呂芳│
│ │麻將壹副、點│ │玲、劉碧玉、杜│
│ │數卡肆仟分均│ │清一、廖惠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杜清一、廖│
│ │年。 │ │惠玲部分另行審│
│ │ │ │結。 │
├────┼──────┼───────┼───────┤
曹志忠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林碧│




│ │數卡壹萬玖仟│ │桃、何玉煇、曹│
│ │貳佰捌拾分均│ │志忠、謝華堂同│
│ │沒收。 │ │桌。 │
├────┼──────┼───────┼───────┤
謝華堂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林碧│
│ │數卡壹萬玖仟│ │桃、何玉煇、曹│
│ │貳佰捌拾分均│ │志忠、謝華堂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何錦文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數卡壹萬玖仟│ │蓁、何錦文、陳│
│ │壹佰捌拾分均│ │源德、林樹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陳源德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數卡壹萬玖仟│ │蓁、何錦文、陳│
│ │壹佰捌拾分均│ │源德、林樹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林樹雲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數卡壹萬玖仟│ │蓁、何錦文、陳│
│ │壹佰捌拾分均│ │源德、林樹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周泉浩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范美│
│ │麻將壹副、點│ │榮、周泉浩、陳│
│ │數卡叁仟玖佰│ │富餘、許昱璇同│
│ │捌拾分均沒收│ │桌。 │
│ │。緩刑貳年。│ │ │
├────┼──────┼───────┼───────┤
陳富餘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范美│
│ │麻將壹副、點│ │榮、周泉浩、陳│
│ │數卡叁仟玖佰│ │富餘、許昱璇同│
│ │捌拾分均沒收│ │桌。 │
│ │。 │ │ │
├────┼──────┼───────┼───────┤
鄭文琳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鄭文│




│ │麻將壹副、點│ │琳、張善韔、高│
│ │數卡壹萬柒仟│ │秀英、林殿源同│
│ │零肆拾分均沒│ │桌。張善韔、高│
│ │收。緩刑貳年│ │秀英、林殿源部│
│ │。 │ │分另行審結。 │
├────┼──────┼───────┼───────┤
許昱璇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許昱璇、│
│ │麻將壹副、點│ │申洁玲蔡維邦
│ │數卡貳仟捌佰│ │、張文淵同桌。│
│ │陸拾分沒收;│ │蔡維邦張文淵
│ │又在公共場所│ │部分另行審結。│
│ │賭博,處罰金│ │ │
│ │新臺幣叁仟元│ │⑶一百零七年八│
│ │,如易服勞役│ │月二十九日范美│
│ │,以新臺幣壹│ │榮、周泉浩、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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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