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8號
1250號
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蓁
何玉煇
賴正光
林碧桃
朱玉梅
林玉霞
巫鈺卿
丁國聖
隋淇安
蕭美雲
范美榮
呂芳玲
劉碧玉
曹志忠
謝華堂
何錦文
陳源德
林樹雲
周泉浩
陳富餘
鄭文琳
許昱璇
申洁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9036、22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宜蓁、何玉煇、賴正光、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許昱璇、申洁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
㈠被告鄭宜蓁、何玉煇、賴正光、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 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 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周泉浩、 陳富餘、鄭文琳、許昱璇、申洁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本院一百零八年易字第三二二號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 第二六一頁、第三六四頁參照)。
㈡被告鄭宜蓁、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 隋淇安、劉碧玉、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周泉 浩、鄭文琳、申洁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犯 後承認犯罪,有悛悔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符合緩刑要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周泉浩、陳富餘,均為民國二十三年生,於本案行為時 均已滿八十歲,茲各按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許昱璇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 、八月二十九日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於審理時,與檢察官 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千元緩刑二年;二千元;三千元緩刑二年),本院審酌 一切情事,認並無不洽,是依該等協商刑度為判決,而被告 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部分既依檢察官與渠等於 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此部分之判決不得上訴。 ㈥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 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 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許昱璇、申洁玲雖 亦於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為協商內容雖非無見,但仍有可調整之處(詳附表二之比 較),而本段前揭被告部分既未依協商刑度為判決,自仍得 上訴(雖然部分之調整是有利被告,但基於當事人平等,被 告與檢察官均可對於調整後之內容分別上訴)。二、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至警方於一百零七年八 月七日十九時許扣得之麻將四副、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使 用中點數卡二十四萬九千零十分、未開封點數卡三十六萬零 四百八十分,以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扣 得之抽頭金四千元、麻將五副、預備點數卡四百三十四張等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等語。然查:
㈠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所扣得的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依現有 證據,無法判斷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難 按本段首揭規定沒收。而固然該等金錢若係被告等犯本案之 所得(賭贏的錢)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準備下注但還 沒拿到賭檯、兌換籌碼處),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沒收追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也未敘明是否如此(在賭徒身上扣 到的錢不一定是賭贏、準備下注的錢,也可能具其他用途) ,故此部分均乏沒收依據。
㈡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所扣得未開封點數卡三十六萬零四百八 十分,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也 難認預備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不能在本案沒收(容應 在經營賭場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案件中處理)。 ㈢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之抽頭金四千元,無證據證明 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係經營賭場者涉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案件之犯罪所得,應該案處理。 ㈣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預備點數卡四百三十四張, ,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也難認 預備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不能在本案沒收(同前所述 ,容應在經營賭場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案件中處理) 。
㈤至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扣得之麻將四副(每副均含牌尺四 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使用中點數卡二十四萬九 千零十分,以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麻將五副 (每副含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等物,確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許昱璇、申洁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宜蓁、何玉煇、林碧桃、朱玉梅、林玉霞、巫鈺卿、丁國聖、隋淇安、蕭美雲、范美榮、呂芳玲、劉碧玉、曹志忠、謝華堂、何錦文、陳源德、林樹雲、許昱璇、申洁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賴正光、周泉浩、陳富餘、鄭文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
│被告名稱│科刑與沒收 │科刑與沒收依據│備註 │
├────┼──────┼───────┼───────┤
│鄭宜蓁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鄭宜蓁、│
│ │麻將壹副、點│ │何玉煇、賴正光│
│ │數卡壹萬陸仟│ │、謝華堂同桌,│
│ │壹佰陸拾分均│ │謝華堂部分另行│
│ │沒收;又在公│ │審結。 │
│ │共場所賭博,│ │ │
│ │處罰金新臺幣│ │⑶一百零七年八│
│ │叁仟元,如易│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服勞役,以新│ │蓁、何錦文、陳│
│ │臺幣壹仟元折│ │源德、林樹雲同│
│ │算壹日,麻將│ │桌。 │
│ │壹副、點數卡│ │ │
│ │壹萬玖仟壹佰│ │ │
│ │捌拾分均沒收│ │ │
│ │;罰金部分應│ │ │
│ │執行新臺幣肆│ │ │
│ │仟元。緩刑貳│ │ │
│ │年。 │ │ │
├────┼──────┼───────┼───────┤
│何玉輝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鄭宜蓁、│
│ │麻將壹副、點│ │何玉煇、賴正光│
│ │數卡壹萬陸仟│ │、謝華堂同桌,│
│ │壹佰陸拾分均│ │謝華堂部分另行│
│ │沒收;又在公│ │審結。 │
│ │共場所賭博,│ │ │
│ │處罰金新臺幣│ │⑶一百零七年八│
│ │叁仟元,如易│ │月二十九日林碧│
│ │服勞役,以新│ │桃、何玉煇、曹│
│ │臺幣壹仟元折│ │志忠、謝華堂同│
│ │算壹日,麻將│ │桌。 │
│ │壹副、點數卡│ │ │
│ │壹萬玖仟貳佰│ │ │
│ │捌拾分均沒收│ │ │
│ │;罰金部分應│ │ │
│ │執行新臺幣肆│ │ │
│ │仟元。 │ │ │
├────┼──────┼───────┼───────┤
│賴正光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鄭宜蓁、│
│ │麻將壹副、點│ │何玉煇、賴正光│
│ │數卡壹萬陸仟│ │、謝華堂同桌,│
│ │壹佰陸拾分均│ │謝華堂部分另行│
│ │沒收。 │ │審結。 │
├────┼──────┼───────┼───────┤
│林碧桃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又在公共場│ │⑶一百零七年八│
│ │所賭博,處罰│ │月二十九日林碧│
│ │金新臺幣貳仟│ │桃、何玉煇、曹│
│ │元,如易服勞│ │志忠、謝華堂同│
│ │役,以新臺幣│ │桌。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麻將壹副│ │ │
│ │、點數卡壹萬│ │ │
│ │玖仟貳佰捌拾│ │ │
│ │分均沒收;罰│ │ │
│ │金部分應執行│ │ │
│ │新臺幣叁仟元│ │ │
│ │。緩刑貳年。│ │ │
├────┼──────┼───────┼───────┤
│朱玉梅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緩刑貳年。│ │ │
├────┼──────┼───────┼───────┤
│林玉霞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緩刑貳年。│ │ │
├────┼──────┼───────┼───────┤
│巫玉卿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林碧桃、│
│ │麻將壹副、點│ │朱玉梅、林玉霞│
│ │數卡叁萬肆仟│ │、巫玉卿同桌。│
│ │捌佰分均沒收│ │ │
│ │。緩刑貳年。│ │ │
├────┼──────┼───────┼───────┤
│丁國聖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丁國聖、│
│ │麻將壹副、點│ │隋淇安、蕭美雲│
│ │數卡壹萬玖仟│ │、林華娟同桌。│
│ │零陸拾分均沒│ │林華娟部分另行│
│ │收。緩刑貳年│ │審結。 │
│ │。 │ │ │
├────┼──────┼───────┼───────┤
│隋淇安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丁國聖、│
│ │麻將壹副、點│ │隋淇安、蕭美雲│
│ │數卡壹萬玖仟│ │、林華娟同桌。│
│ │零陸拾分均沒│ │林華娟部分另行│
│ │收。緩刑貳年│ │審結。 │
│ │。 │ │ │
├────┼──────┼───────┼───────┤
│蕭美雲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丁國聖、│
│ │麻將壹副、點│ │隋淇安、蕭美雲│
│ │數卡壹萬玖仟│ │、林華娟同桌。│
│ │零陸拾分均沒│ │林華娟部分另行│
│ │收。 │ │審結。 │
├────┼──────┼───────┼───────┤
│范美榮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范美│
│ │麻將壹副、點│ │榮、周泉浩、陳│
│ │數卡叁仟玖佰│ │富餘、許昱璇同│
│ │捌拾分均沒收│ │桌。 │
│ │。 │ │ │
├────┼──────┼───────┼───────┤
│呂芳玲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呂芳│
│ │麻將壹副、點│ │玲、劉碧玉、杜│
│ │數卡肆仟分均│ │清一、廖惠玲同│
│ │沒收。 │ │桌。杜清一、廖│
│ │ │ │惠玲部分另行審│
│ │ │ │結。 │
├────┼──────┼───────┼───────┤
│劉碧玉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呂芳│
│ │麻將壹副、點│ │玲、劉碧玉、杜│
│ │數卡肆仟分均│ │清一、廖惠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杜清一、廖│
│ │年。 │ │惠玲部分另行審│
│ │ │ │結。 │
├────┼──────┼───────┼───────┤
│曹志忠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林碧│
│ │數卡壹萬玖仟│ │桃、何玉煇、曹│
│ │貳佰捌拾分均│ │志忠、謝華堂同│
│ │沒收。 │ │桌。 │
├────┼──────┼───────┼───────┤
│謝華堂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林碧│
│ │數卡壹萬玖仟│ │桃、何玉煇、曹│
│ │貳佰捌拾分均│ │志忠、謝華堂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何錦文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數卡壹萬玖仟│ │蓁、何錦文、陳│
│ │壹佰捌拾分均│ │源德、林樹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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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源德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數卡壹萬玖仟│ │蓁、何錦文、陳│
│ │壹佰捌拾分均│ │源德、林樹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林樹雲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⑵一百零七年八│
│ │麻將壹副、點│ │月二十九日鄭宜│
│ │數卡壹萬玖仟│ │蓁、何錦文、陳│
│ │壹佰捌拾分均│ │源德、林樹雲同│
│ │沒收。緩刑貳│ │桌。 │
│ │年。 │ │ │
├────┼──────┼───────┼───────┤
│周泉浩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范美│
│ │麻將壹副、點│ │榮、周泉浩、陳│
│ │數卡叁仟玖佰│ │富餘、許昱璇同│
│ │捌拾分均沒收│ │桌。 │
│ │。緩刑貳年。│ │ │
├────┼──────┼───────┼───────┤
│陳富餘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貳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范美│
│ │麻將壹副、點│ │榮、周泉浩、陳│
│ │數卡叁仟玖佰│ │富餘、許昱璇同│
│ │捌拾分均沒收│ │桌。 │
│ │。 │ │ │
├────┼──────┼───────┼───────┤
│鄭文琳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二十九日鄭文│
│ │麻將壹副、點│ │琳、張善韔、高│
│ │數卡壹萬柒仟│ │秀英、林殿源同│
│ │零肆拾分均沒│ │桌。張善韔、高│
│ │收。緩刑貳年│ │秀英、林殿源部│
│ │。 │ │分另行審結。 │
├────┼──────┼───────┼───────┤
│許昱璇 │在公共場所賭│刑法第二百六十│⑴沒收部分按各│
│ │博,處罰金新│六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在賭桌桌│
│ │臺幣叁仟元,│、第二項。 │號上之物品諭知│
│ │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 │⑵一百零七年八│
│ │元折算壹日,│ │月七日許昱璇、│
│ │麻將壹副、點│ │申洁玲、蔡維邦│
│ │數卡貳仟捌佰│ │、張文淵同桌。│
│ │陸拾分沒收;│ │蔡維邦、張文淵│
│ │又在公共場所│ │部分另行審結。│
│ │賭博,處罰金│ │ │
│ │新臺幣叁仟元│ │⑶一百零七年八│
│ │,如易服勞役│ │月二十九日范美│
│ │,以新臺幣壹│ │榮、周泉浩、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