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23號
TPDM,108,智簡,2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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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姵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姵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ANEIGE 」商標圖樣之唇膏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1月23為警查獲時止,其以友人廖宏澤在 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 頁),素行尚佳, 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猶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而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表達悛悔之意(見 偵字卷第8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一定金額與商標 權人南韓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商標



權人之諒解,有商標權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6頁至27頁背面),併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職業、因單親家庭有負擔家計壓力( 見偵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 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人 所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橫跨商標法 第98條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故應逕行適用現 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此敘明。查本 件扣案之仿冒「LANEIGE 」商標圖樣之唇膏1 件,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上開商品每件售價399 元賣出 150 件(見偵卷第63頁),共計59,850元(計算式399X150= 59,850),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



罪後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金額等情,業如上述, 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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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