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履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履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上午4時許,前往黃舜賢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前,見黃舜賢住家大門未關,竟 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舜 賢所有、放置於客廳鞋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0 元及大門鑰匙1串,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款項花用 殆盡。嗣黃舜賢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設置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舜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陳履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偵 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住家門口、沿路、便 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61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屢有竊盜前科( 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 生活不便,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 述未婚,父母親均過世,犯案期間並無工作,靠親友偶爾接 濟,生活有一餐沒一餐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 5300元,未據扣案,且經被告坦認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41 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大門鑰匙1串,因未扣案而無法確認仍 為被告持有中,且如經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