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坤茂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 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搭載告訴人郭 藝君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下車後,見告訴 人所有之APPLE MacBook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及APPLE IPHONE IX手機(價值共約新臺幣8萬元)遺留在其計程車上 ,即徒手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並侵占入己。嗣經告訴 人透過手機定位系統,發覺上開手機於107年11月7日上午6 時47分許,出現於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附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坤茂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郭藝君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下車照 片、侵占手機型號照片、手機定位顯示照片、電腦型號、電 腦包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於路口下車,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搭載告訴人時 ,告訴人因喝酒大聲聊天喧嘩,神智並非清醒,如何確認遺 失物品就在伊車上,後續告訴人以遺失物品定位於伊車上要 求幫忙尋找,伊並告知告訴人下車後仍有載客,可能已遭其 他乘客拿走,且如果有看到告訴人物品,應會關機讓告訴人 無法定位,本案驚動警察持搜索票到伊家翻找搜查,並調閱 停車場監視器,均無告訴人上述物品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潘坤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司機,於107年11 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搭載告訴人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與復興南路口下車等情,業為被告所承,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9至90頁) ,並有告訴人下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伊將上開物品放於粉紅色電腦包裡,107 年11月6日晚間搭乘被告計程車前往SOGO錢櫃,下車時監 視器影像可見伊並未攜帶電腦包,伊於同年月7日間定位 手機,發現位置在被告的住址、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內湖 路1段大樓、松江路485號,均是被告計程車行經之處,因 此可以確定伊手機一直都在被告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下車照片、粉紅電腦包照片、手 機、電腦型號號碼、定位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2
頁),前情固可認告訴人有遺失上開物品於被告計程車上 ,惟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上情並將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
(三)後續於被告住處、車輛內並未尋得上開物品,定位紀錄亦 因電力耗盡而結束等情,亦據證人郭藝君證稱:107年11 月6日晚間遺失後,當晚沒有看到被告將物品拿下車,因 為手機沒電,同月7日以後無法定位,伊於同月8日有上被 告車輛查看,沒有看到遺失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另參被告駕駛計程車進出住處畫面,未見被告持物品 下車,於107年12月3對被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本案物品 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40至 41頁),均難認告訴人上開物品已由被告侵占入己。七、告訴人固以遺失物品體積非小、外觀顯眼,被告駕駛計程車 如再搭載乘客必定知悉,且被告後續搭載男性乘客陸續下車 時,亦未見乘客攜帶遺失物品下車,並提供被告搭載乘客下 車影像、粉紅色電腦包相片為證(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 ,然卷內均乏被告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相關證據,難憑該 物外觀或乘客下車影像即認定前情。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離 告訴人持有之物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檢察 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