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6號
TPDM,108,易,61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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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貴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1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55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 多利亞花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店內竊取張得芳所有之深色羽絨外 套1件與飛利浦電動刮鬍刀(含充電器)1支,得手後離去。 嗣張得芳發現店內抽屜私人物品遺失乃報案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貴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身上穿著深色 羽絨外套及警方從其後背包內找到飛利浦電動刮鬍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深色羽絨外套是我在市 民大道睡覺時,因為天氣很冷,所以社工拿給我的;至於刮 鬍刀是我在廣州街地攤所購買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身上穿著深色羽絨外套, 並在其隨身之後背包找到飛利浦電動刮鬍刀(含充電組), 該羽絨外套及電動刮鬍刀並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08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關於該深色羽絨外套之拉鍊狀態時, 伊表示不知道拉鍊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佐以告訴人張得芳於指認贓物時,曾表示:因其所有之 深色羽絨外套兩邊拉鍊都已經壞了,而被告身上查獲之深色 羽絨外套確實兩邊拉鍊都壞了,從此特徵可以判斷扣案之外 套係伊的;另因其飛利浦電動刮鬍刀充電線外的塑膠膜都已 經剝落,而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飛利浦電動刮鬍刀的充電線外 塑膠膜亦已剝落,從此特徵可知該刮鬍刀係伊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61至63頁)。是由告訴人前揭指述,可知其對遺失物 品之狀態知之甚詳,而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之狀態卻無法清楚 回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疑義。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107年12月4日0時10分許,站立 於「薇多利亞花店」前之人為伊本人云云,惟坦承於同日2 時14分30秒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7巷與大安路1段52巷 口處騎乘腳踏車之人,及同日2時31分21秒許,在統領大樓9 樓電梯間之人均係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就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以觀,可見於107年12月4日0時10 分許,有一頭戴鴨舌帽,並背著後背包之人站立於「薇多利 亞花店」前方,該人於同日1時0分許進入「薇多利亞花店」 ,並於1時25分離開「薇多利亞花店」,嗣於同日1時27分52 秒許,該人又出現於「薇多利亞花店」前分隔島,再依各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可知,該頭戴鴨舌帽並背著後背包之人於 同日1時38分56秒許,已由步行改為騎乘自行車,並於同日2



時28分14秒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領大樓內,且於 同日2時31分21秒許出現在統領大樓之9樓電梯間等情,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2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55頁)。又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伊之2張截圖,該人當日亦 頭戴鴨舌帽及背後背包,此與107年12月4日0時10分許站立 在「薇多利亞花店」之人之穿著打扮相符。再由上開卷附之 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序觀之,更可推論於107年12月4日 0時10分許站立在「薇多利亞花店」前方之人,從臺北市羅 斯福路方向離開後,係依序由師大路、新生南路、市民大道 、復興南路、忠孝東路,最後進入忠孝東路4段之統領大樓 等結論,輔以被告所坦承進入忠孝東路4段統領大樓內之人 為伊等語之陳述,便可推知於107年12月4日0時10分許站立 在「薇多利亞花店」前方之人,及於同日1時0分許進入「薇 多利亞花店」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於107年12月4日1 時0分許進入「薇多利亞花店」之人非伊云云,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
㈣末以,被告固以不認識之社工將深色羽絨外套交付予伊云云 為辯,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不知道該社工之 真實姓名,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該不認識社工存在,至為可 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 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 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 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 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無從提 出積極證據佐證其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 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 辯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因「薇多利亞花店」係作為經營花店使用,並未有人居住 於此,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或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惟被告係以不明工具打開門鎖進入「薇多利亞 花店」,且門鎖並未遭毀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不符,故亦無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⒈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⒉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⒊5年以內 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初期、⒋被告 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⒌前罪與後罪雖因罪質相同而不法內 涵具有內在關聯性,有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1份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就其所 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清潔工之工作 ,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暨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取之深色羽絨外套及飛利浦電動刮鬍刀,屬本案犯罪所



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5、6,000元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此部分犯刑,而告訴人更於警詢中指述:損失之金額約5,00 0至6,000元,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由此可知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金額僅為其估算之數額,而足徵 其未能確定遭竊款項之數額為何,是告訴人是否亦有遭被告 竊取5、6,000元,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5、6,000元之 事實,是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遽認被告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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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