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雄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張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28207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郁雄係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堂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初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兄弟飯店附近向 張靚平佯稱:其與堂兄王金平獲得「聯合國緊急救援物資流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之授權,處理人 道救援事宜,而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有 美金100億元資金,其中美金100萬元欲匯至國內,此屬國家 機密,因手續費不足,欲借款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下 同)200萬元,借期3個月,且贈送賓士汽車1台及美金200萬 元等語,並持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 書」向張靚平行使,用以取信張靚平,致張靚平陷於錯誤, 先於103年5 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28號1樓 麥當勞,陸續交付現金共90萬元予王郁雄。王郁雄承前犯意 ,於翌(14)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佯與張靚平簽立 「一百億美金融資合作約」(下稱合作約),並持不詳之人 所偽造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結餘證明書」(下稱匯豐銀行 結餘證明書)向張靚平行使,張靚平遂於同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款110 萬元至王郁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王郁雄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 紙交付張靚平作為上開債權擔保。嗣王郁雄均未清償借款20 0萬元,且避不見面,張靚平始知受騙。
二、王郁雄於104 年12月29日因詐欺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仁一舍,而與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
永祥(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 )羈押在同一房。詎王郁雄見劉 永祥亟望交保心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劉永祥表明其為王金平之堂弟,並佯稱可利用 此人脈關係協助劉永祥早日交保獲釋等語,致劉永祥誤信為 真,遂將其配偶王燕麗及委任律師鍾凱勳及徐鈴茱之聯絡電 話號碼告知王郁雄,並利用接見時告知其律師鍾凱勳及王燕 麗有關王郁雄將與渠等聯繫乙情。王郁雄嗣於翌(30)日交保 出監後即電聯王燕麗,並先後以訊息或電話佯稱:「我的背 景你應該知道」、「想不想劉永祥快回來」、「 你拿1,600 萬元,一個禮拜就讓劉永祥回來」等語,又佯以商談協助劉 永祥交保為由,於105年10月初,邀約王燕麗至臺北車站2樓 某咖啡廳見面,席間向王燕麗佯稱:其有辦法透過人脈協助 劉永祥於一、二星期內提前交保,要求王燕麗支付司法關說 活動費3,000萬元,且可分2期支付,亦可簽發支票方式支付 等語,王燕麗遂於105年10月6日及17日前往臺北看守所會面 劉永祥時,將上情轉達予劉永祥,致劉永祥再度陷於錯誤, 誤信王郁雄確可透過其堂兄王金平之人脈協助其提前交保, 遂表達欲委由王郁雄代為處理交保之意,然因王燕麗無資力 且察覺有異,遂未支付任何款項予王郁雄而未遂。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張靚平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郁雄以外之人即證人張靚平、劉永祥、王 燕麗及鍾凱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並未爭 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 開規定,證人張靚平、劉永祥、王燕麗及鍾凱勳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張靚平、劉永祥、王燕麗及鍾凱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為 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均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張靚平、劉永祥及王燕麗到庭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郁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靚平借款 130 萬元,且與告訴人簽立合作約,並將聯合國緊急救援公 司授權書、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及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迄今 尚未清償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負責 人丁○○要申請100 億美金需要手續費,我只是居中協調辦 理,並不知道丁○○要如何申請100 億美金,我沒有錢才向 告訴人借得130 萬元,並沒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且我已將 130 萬元交給何全應,有關聯合國緊急救護公司授權書是丁 ○○交給我的,我認定授權書是真正的,另匯豐銀行結餘證 明書係何全應交付給我,當初我也不知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 係偽造,後來才知道是假的,本案僅為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 行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對張靚平施行詐術?若 有,則被告詐得多少金額?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為王金平之堂弟,向告訴人張靚平 表示其取得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之授權,處理人道救援事 宜,而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有美金10 0億元資金,其中美金100萬元欲匯至國內,此屬國家機密 ,因手續費不足而向張靚平借得130 萬元,並與張靚平簽 立合作約,且將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書及匯豐銀行結 餘證明書交付予張靚平,及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交 付予張靚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4888卷第71至 74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靚平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授權書、匯豐銀 行結餘證明書、本票、合作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他4888號卷第5至19頁、第23頁 ),該情堪以 認定。又上開授權書及結餘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等情, 業據告訴人張靚平指訴在卷,並有上開授權書、結餘證明 書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 107)台匯銀(總)字第3470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4888號 卷第167頁 ),堪認上開授權書及結餘證明書係偽造之私 文書。
2.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靚平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證人即告訴人張靚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103 年初, 被告表示王金平是他堂哥,有一筆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10 0億美金在被告和王金平手上,這是國家機密,其中有100 萬美金要匯回台灣,辦理時間3個月,錢不夠向我借款200 萬元,並且開立本票擔保;被告表示100 億美金幫忙國家 ,會幫助很多窮人,亟需這筆錢,最多3 個月錢就會撥下 來,且簽立合作約作為回報,承諾給我200 萬元美金及贈 送賓士車1台;被告說100億美金已經匯進香港匯豐銀行, 要再轉匯到臺灣,需要手續費向我借款,為取信我,就將 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及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交付給我等語 (見他4888號卷第37至38頁、第70至71頁、第74頁),復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王金平的堂弟,被告說他有內部關係 ,且說有100 億元美金要撥款下來,這是國家的錢,已撥 到瑞士銀行,在瑞士銀行那邊卡住,要繳一些手續費,手 續費繳完就可以拿來分,被告說這是國家機密,要我相信 他,我湊2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初說3個月內資料就會 辦下來,會給我好處就是一台賓士汽車及美金,聯合國緊 急救援公司授權書及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是被告交給我, 也拍胸保證不會騙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互核證人張 靚平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瑕 疵可指,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信被告以其為王金平的堂 弟,正處理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撥款,急需手續費,屆時 可獲取賓士汽車1台及美金200萬元等不實內容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3.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確係200萬元:
告訴人張靚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均證稱:被告剛 開始要向我借130萬元,所以合作約上才會記載130萬元, 後來被告又稱手續費不夠,總共向我借款200 萬元,我也 是交付共計200萬元給被告,我於103年5 月13日在我住處 附近的麥當勞,早上先拿現金80萬元給被告,晚上再拿現 金10萬元給被告,現金部分共計90萬元及隔天5 月14日再 匯款110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會在103年5 月14日簽發票面 金額20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此有107年4月9日詢問筆錄、 107年5月9日調查筆錄及10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見他488 8卷第3頁、第38頁、第70頁),並有前述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憑證及本票在卷可憑,益徵告訴人指訴交付給被告之 金額始終均一致且為200 萬元,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 ,堪以採信。反觀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告訴 人僅有匯款110萬元,但沒有拿現金給我等語,嗣於107年 7月25日偵查中及108年7 月12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連同
現金及匯款給我共計130 萬元,現金部分20萬元等語,此 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見他4888號卷第36頁 、第72頁、本院卷第146頁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交 付現金乙節,先後供述不一,況且被告亦自承有簽發前述 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交付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所交付款項僅為130 萬元,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票相 扞格,不足採信。至合作約上雖僅記載借款金額為130 萬 元,然此部分記載,顯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被告於103年5 月14日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不符,尚難以此合 作約所記載金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辯稱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負責人是丁○○,丁○○ 授權我處理此事,且我已將款項交給何全應等語,惟查, 證人張靚平於偵查時證稱:經過1 年後,我去深圳找被告 ,要求被告將錢還給我,被告表示錢已交給丁○○,我有 當面詢問丁○○,丁○○表示沒有看過我的一分錢,也沒 有表示他是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的人等語(見他4888號卷 第7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深圳辦事,順便與被 告見面,被告有帶我去見丁○○,丁○○表示沒有收過被 告的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丁○○是否授權 被告聯合國緊急救援公司事宜,尚非無疑,是被告空言抗 辯,委不足採。又觀諸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去 何全應代書那裡辦事,談事情時我正好有進去要請教何全 應土地的事情,我進去時他們正在談費用的事情,我只有 聽到這一句話,我不便聽他們談論的內容,並沒有聽到被 告與何全應談論之內容,被告的事情我完全不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 無法佐證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何全應之情事,故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何全應部分,本院因認事證 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被害人劉永祥同房羈押1 天,並告知劉 永祥其為王金平之堂弟,且曾與劉永祥委任律師鍾凱勳及徐 鈴茱通電話,並與劉永祥之配偶王燕麗通電話及在臺北車站 2 樓咖啡店內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因劉永祥見我與王金平相似,我才向劉永祥表 示我是王金平的堂弟,後來我有與王燕麗見面,王燕麗拜託 我請王金平幫忙讓劉永祥交保,我向王燕麗表示王金平已深 陷政治風暴,不可能協助交保,我並沒有向劉永祥施行詐術
,也未向王燕麗索款,劉永祥及王燕麗所為證述均因我無法 幫忙交保才會挾怨報復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以 協助交保為由對劉永祥施行詐術,致劉永祥陷於錯誤?經查 :
1.被告係王金平之堂弟,於104年12 月29日與劉永祥同時羈 押在臺北看守所仁一舍房,並向劉永祥表示其為王金平之 堂弟,於104 年12月30日交保出所,並曾與劉永祥之委任 律師鍾凱勳、徐鈴茱及配偶王燕麗通過電話且與王燕麗在 台北車站2樓咖啡店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3 85號卷第150至151頁、偵28207號卷第58至58頁背面),核 與證人劉永祥、王燕麗及鍾凱勳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 7385號卷第62至65頁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某 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 104/09/01-105/10/31、仁一舍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之祖譜、劉永祥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劉永祥之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7385號卷第8至15頁背面、第16至2 9頁背面、第23至24頁、第36頁背面、第41至43頁 ),該 情堪以認定。
2.被告確有對劉永祥及王燕麗施行詐術,再由王燕麗傳達予 被害人劉永祥,致劉永祥陷於錯誤:
⑴證人劉永祥於調查局時證稱:王姓室友羈押時向我提及 他是王金平的堂弟,名字我忘記了,王姓室友話很少, 並沒有公開表示他是王金平的堂弟,是在私下與我聊天 時告訴我的,並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就將太太王燕麗 的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被告,請被告直接與王燕麗聯絡, 後來被告有與王燕麗聯絡,表示能夠幫忙,但要支付一 筆金額,當時是希望王姓室友能夠幫我交保出去;照片 編號2姓名王郁雄就是自稱是王金平堂弟的人等語(見他 7385號卷第108至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47背面 背面至14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向鍾凱勳律師 說室友王郁雄是王金平的堂弟,有需要被告會與他聯絡 ;被告有騷擾王燕麗,表示可以幫忙我要拿多少錢,王 燕麗會客時有罵我,叫我以後不要把她的電話號碼給裡 面獄友;我出所後才聽王燕麗說,被告一直聯絡王燕麗 等語( 見偵28207號卷第49至50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 )。嗣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已經講得很清楚,對 於我與王燕麗在會客時錄音譯文內容依我之前的筆錄所 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再參以證人王燕 麗於調查局時證稱:曾經有人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不 要幫忙你先生,讓你先生趕快交保」、「想不想讓你先
生趕快交保,那你拿3000萬元」、「要不要分期給」等 語,該人是和劉永祥在臺北看守所關在一間;在劉永祥 交保前的幾個月,該人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不要拿錢來, 並約我在臺北車站碰面,見面後該人表示不然就拿個幾 千萬元,我向該人表示沒有錢,不需要幫忙,請不要再 來騷擾我,第二天我就去臺北看守所告知劉永祥此事, 我只是負責傳話,我確定該人姓王,但名字想不起來, 王先生表示有認識王金平且也認識檢察官等語(見他738 5號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劉永 祥說有一位姓王的,是王金平親戚,進來 2天就可以交 保出去,會打電話給我;被告陸續跟我說:「想不想劉 永祥快回來」、「你拿1600萬元,一個禮拜就讓劉永祥 回來」、「不然500 萬元」,被告出所後打電話給我, 表示可以幫忙讓劉永祥早點出所,我說我沒有錢,被告 每次打電話都說可以幫我想辦法,我一直跟他說我沒有 錢,後來我就一直閃他,我有跟被告在臺北車站見面等 語( 見偵28207號卷第50至50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先生劉永祥羈押在北所 ,被告與劉永祥在同一間,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 有與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問我劉永祥在裡面那麼久了 ,想不想要他趕快回來,我當然想,被告表示他關係很 好,可以幫忙我,讓劉永祥快點回來,且有講一個金額 ,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拿 1600萬元,1 個星期就讓劉永祥回來。我有將與被告見 面的事講給劉永祥聽,被告利用我們希望劉永祥趕快交 保回來的心態,被告用錯方法,會面錄音譯文中「開這 個價錢買房子,最快一個月就交了,最慢兩個月交屋」 是指被告講的可能1、2個月就可以幫忙劉永祥交保,會 面錄音譯文中「先看到房子,交屋了,我們在付他」是 指交保了再謝謝被告。會面錄音譯文中「不可能啦,要 一半的錢,一半的訂金才能交屋」所謂「一半的錢」就 是被告說的1500萬元,就是被告開得天文數字等語( 見 本院卷第66至70頁、72至74頁 )。另參酌證人即劉永祥 委任律師鍾凱勳於調查局時證稱:劉永祥律見時曾向我 提過有人可以幫忙關說一審法官,該人是劉永祥的獄友 ,劉永祥請他打電話給我,該人就打電話給我並且詢問 我要不要幫忙,且表示他是王金平的姪子,關係很好, 我回答官司就照正常程序處理,並打發他,後來該人還 打電話給徐鈴茱律師,徐律師很生氣就掛他電話等語( 見他7385號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有與我聯絡,有說有什麼事情要幫忙可以講 一下,我去律見劉永祥時,劉永祥有表示有一個王金平 的親戚很厲害,進來沒有幾天就出去,王燕麗有向我說 有一個獄友一直跟他要錢,我說當然不要給等語(見偵 28207號卷第50至51頁 )。互核證人劉永祥、王燕麗及 鍾凱勳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王燕麗就其與被 告接觸之情形,亦有告知劉永祥及鍾凱勳,核與後述之 會面錄音譯文內容亦一致,故被告辯稱未主動聯繫王燕 麗且已當面拒絕王燕麗請託幫忙協助劉永祥交保等語, 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後述之會面譯文內容相齟齬,不足 採信。
⑵觀諸卷附證人劉永祥(下稱劉)與其配偶王燕麗(下稱王) 於105年10月6日15時23分起至15時38分止會面錄音譯文 (下稱105年10月6日會面錄音譯文)(見他7385號卷第7 5至75頁背面、偵28207號卷第71至71頁背面): 王:我昨天我也去碰到那個王啊。
劉:哪個王?
王:你、你、裡面的啊!
劉:喔喔喔!
王:你不是要找他,你同一間的同學啊。
劉:我知道。
王:昨天跟他碰了,今天中午又過去跟他碰了,昨天跟 他講了以後,他今天跟我講結果(比手勢)。
劉:這樣喔,太誇張吧!
王:可以分2次付,前面先這樣(比手勢)。
……
王:開這個價錢買房子啦,最快1個月就交屋了,最慢2 個月交屋。
劉:如果沒有呢?
王:他說,我就跟他講,我說如果給了你,沒有啊?買 不到房子怎麼辦?
劉:對呀!
王:他說不可能的事。
劉:那簡單,先處理,房子先給我們看,先看到房子, 交屋了,我們再付他。
王:不可能啦,要一半的錢,一半的訂金,才能交屋咧 !
……
劉:我跟你講,你叫鍾律師出面啦,好不好,但是經過 那麼多事情,騙子一堆啦,一定要這樣子。
王:…1500買那個房子,然後1500是訂金喔,買了以後 要成交,3000至5000!
劉:喔喔喔,後面貸款的金額啦。
王:會盡量壓到3000來貸款。
劉:所以自備款1500,然後貸款就要3000。 王:3000至5000,他說他會盡量壓到3000。 劉:哈哈,唉!
王:這是剛剛我,才剛剛才去跟他碰面。
證人劉永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我與王燕麗間105 年 10月6 日會客錄音譯文內容沒有意見;後來被告就開始 跟王燕麗開價錢,他就是以可以交保來騙王燕麗,當時 我們也沒錢,所以也沒有將錢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在 裡面確實很想交保,會客時王燕麗所講姓王的就是指被 告,被告確實有跟王燕麗開價3000萬元至5000萬元,王 燕麗跟我說可以分2 次交付,被告確實有騙王燕麗等語 (見偵28207號卷第63頁 )。證人王燕麗於偵查時證稱 :我對於105年10月6日會面錄音譯文內容沒有意見,該 會面錄音譯文是我跟被告見面後去會面劉永祥的對話; 被告一直將價錢降低,後來我都不要,被告就傳一個截 圖給我,該截圖就是他和後面那個可以幫忙交保的人的 對話,意思就是被告扮白臉,那個人扮黑臉,被告就約 我在臺北車站見面,我覺得他根本是騙子,就是要騙我 他有辦法讓劉永祥交保,1、2個星期就可以回來,一開 始是開價3000萬元到5000萬元,可分2 次支付,後來有 降到幾百萬元等語(見偵28207號卷第64頁 ),互核證人 劉永祥與王燕麗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與上開會面錄 音譯文之內容亦一致,均堪以採信,足認劉永祥與王燕 麗在看守所會面時因礙於所內會面時有錄音,遂以「交 屋」、「房子」及「成交」等作為交保之暗語,並談論 被告開價3000萬元至5000萬元要求作為協助交保之索價 甚明。
⑶再觀諸卷附證人劉永祥(下稱劉)與其配偶王燕麗( 下稱 王)於105年10月17日5時15分起至7時30分止會面時之錄 音譯文(下稱105年10月17日會面錄音譯文)(見他738 5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偵28207號卷第71頁背面 至72頁背面):
王:就不要再介紹那些有的沒有的,你知道那個王的多 離譜嗎?
劉:嗯嗯嗯。
王:開那個,我跟他回掉,我沒有辦法,每天再逼我!
劉:逼甚麼?
王:就說要不就先拿1500來,要不就先開票啦! ……
王:每天早上7 點就line我,每天,很煩啦,你不要再 介紹那些有的沒有的給我,叫我去接觸,有夠累! 劉:好啦。
王:我跟他說,我說我跟你發誓,我沒有那麼多錢。 ……
劉:你說,你跟他講,你說這個事情,請你找我的律師 ,這個事情你不管。
王:然後他後面又多加一句說,好啊,如果他說他已經 ,如果這樣以後都不幫忙,他說上面講的,以後都 不幫忙。
劉:沒關係啦,你說沒關係啦,順其自然啦。
王:…他整天就line我,他說要不我來找你見面,要不 你就先多少!
劉:我本來是叫鍾跟他聯絡一下,看是什麼狀況。 證人劉永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我與王燕麗間105年1 0 月17日會客錄音譯文內容沒有意見,該會客錄音譯文 是王燕麗向我抱怨被告很離譜,都是在騙交保,要拿幾 千萬元,請王燕麗先拿1500萬元,不然就先開票等語( 見偵28207號卷第63頁 )。證人王燕麗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對105 年10月17日會客錄音譯文沒有意見,該會客 錄音譯文是我向劉永祥抱怨被告要以讓劉永祥交保來騙 我,想盡辦法要拿錢,要我先拿1500萬元,不然就先開 票等語(見偵28207號卷第64頁 ),互核證人劉永祥與王 燕麗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與上開會面錄音譯文之內 容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益徵被告確係利用與劉 永祥同房羈押一天之際,表明其為王金平的堂弟,藉此 良好人脈關係以取信劉永祥,致劉永祥陷於錯誤,而將 其委任律師鍾凱勳及配偶王燕麗等人之聯絡電話告知被 告,事後被告在臺北車站與王燕麗碰面時,再佯稱可以 協助劉永祥於1、2星期內交保為由,欲詐取司法活動費 3000萬元,見王燕麗未予允諾,遂再電聯王燕麗佯稱可 以先支付現金1500萬元或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王燕麗 旋即與劉永祥會面,再將此事轉達予劉永祥,致劉永祥 再度陷於錯誤,遂向王燕麗表達可透過被告處理交保之 意,然因王燕麗身上沒有錢而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嗣王 燕麗因不堪其擾而於會面時指責劉永祥恣意將其電話號 碼告知被告。
⑷至證人劉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問:王郁雄有無詐 騙你?)沒有。」、「(問:王郁雄有無跟你說他可以 協助你司法關說?)沒有。」、「(問:你是否有想到 透過王郁雄去關說交保的事情?)絕對不可能。」、「 (問:你是否有告知王燕麗要拿錢給王郁雄幫你關說交 保的事情?)沒有。」( 見偵28207號卷第49頁背面至 第5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留給被告我的律師電 話,剛好我也認識王金平,純粹大家互相關心,如果有 同房,大家聯繫的話,就會留律師的電話,這是人之常 情;我剛開完刀、精神恍惚不好,且案發時間已經過很 久,我現在已記不太清楚本案,王燕麗在看守所與我會 面時不可能在那邊談交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第137 頁),然證人劉永祥上開所為證述內容顯與 前述之會面錄音譯文內容、證人王燕麗、鍾凱勳之證述 及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相齟齬,況且劉 永祥當時身陷囹圄心繫提早交保,欲透過被告係王金平 堂弟之人脈關係進行司法關說,然此舉恐有行賄疑慮, 為法所不許,故劉永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 前詞之處,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永祥、王燕麗並無聽信被 告所言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被告與劉永祥於104 年12月29 日同時羈押在仁一舍,被告卻私下僅向劉永祥表示其為 王金平的堂弟,可以幫忙協助交保事宜,劉永祥遂將其 配偶王燕麗及委任律師鍾凱勳等人聯絡電話告知被告, 翌日被告果真遭釋放,因而使劉永祥誤信被告係透過人 脈關係得以提早交保,被告出所後陸續聯絡王燕麗,並 要求交付高額款項以協助交保,再由王燕麗於會面時轉 達該情予劉永祥,劉永祥並向王燕麗表達可以讓被告幫 忙處理交保,等交保後再付款給被告之意,惟王燕麗因 無力支付高額款項遂作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 徵被告確有佯以王金平之人脈關係協助交保為由而對劉 永祥施行詐術,致劉永祥陷於錯誤,惟因被告索款過鉅 ,致王燕麗無力交付款項而未遂,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對 劉永祥施用詐術,致劉永祥陷於錯誤然未交付款項,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王金平堂弟之身 分,竟向告訴人張靚平及被害人劉永祥施行詐術,使告訴人 張靚平受有200 萬元財產上損失且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公 正及廉潔,應值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再參酌告訴人張靚平於審理時 陳稱:在開庭之前,被告還在法院門口跟我這個案子快成功 ,可想被告的騙術有多高招,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 見本 院卷第150頁),復參酌被害人劉永祥於審理時陳稱:我與被 告無冤無仇,我沒有必要害被告,被告作事要憑良心,騙不 到錢,就這樣亂搞,我請求法院被告如果沒有悔意,應該用 法律制裁,否則會害死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3 名已成年且有 工作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暨其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 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向告訴人張靚平 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告訴 人張靚平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20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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