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時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時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時安與王方前因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及進行修繕工程而發生 糾紛,王方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由江時安經營之水 電行找江時安談論履行租賃契約及進行修繕工程之事,適江 時安外出,經其配偶以電話與其聯絡後,旋返回前開水電行 。詎江時安返回上開處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水 電行前,徒手朝王方前胸處毆打及猛力抓住王方之身體及手 臂,並使王方摔倒在地,致王方受有左前胸挫傷、前胸、後 背、左側上肢、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方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 方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江時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既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而證人王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證人王方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作成 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 」,是證人王方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即無證 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手肘上的傷是 他自己從階梯上跌倒所致,其他的傷痕有可能是伊扶他起來 的時候不小心抓傷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水電行,被告恰巧外出, 被告經其配偶通知後返回水電行,告訴人於該日受有左前 胸挫傷、前胸、後背、左側上肢、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4 頁 ),核與證人王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208 至215 頁)大致相符,並有照片9 張、診斷證明 書1 份(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二)證人王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簽了租約,被告還 沒付租金跟押金,也沒有進行修理工程,所以伊就於案發 當日晚間7 時許到被告經營之水電行,伊有在外面叫門, 被告的太太在家,後來伊有進去該處,當時被告還沒回來 ,被告的太太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被告就騎摩托車回來, 被告一回來,伊就從屋內走出,被告就罵伊,並衝過來打 伊,被告先左右出拳打伊胸口,然後他的兩隻手抓著伊的 胸、背、手臂及手肘,當時伊有掙扎,被告就把伊摔倒在 地,伊就撞到手肘,伊胸部的傷勢主要是被告打伊所致, 背部、手臂跟手肘的部分是被抓傷的,伊被摔倒在地之後 ,就拿出手機報警,伊身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在此 之前伊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8 至 215 頁),證人王方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復參以證人王方前揭證詞中提及被告對其施以傷害之 方式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其提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所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態樣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考,足徵證人王 方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 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堪以認定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 訴人身上的傷,可能係伊扶告訴人起來時造成的,伊扶告 訴人之兩隻手臂上方靠近肩膀處,因告訴人也不是很輕, 伊要抓他的身體,他才能起來,告訴人胸部的傷也有可能
是伊抱告訴人起來時造成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站在告訴人左 側,伊拉著告訴人的手腕,從他手臂把他扶起來,有可能 有抱他一下,怕他又倒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 0 頁),被告就其係如何扶起告訴人、其扶起告訴人時接 觸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又告訴人為 行動自如之人,倘被告欲攙扶起告訴人,則告訴人在被告 稍加施以助力後,應得憑藉自己之力氣起身,被告自毋須 如其所述般以可能抓傷告訴人之力道將告訴人扶起或抱起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前胸、後背、左側上肢、右 側前臂,且此等部位均有多處留有傷痕,此有上開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佐,自告訴人 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之態樣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被 告所稱抱一下或扶起告訴人所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跌倒後馬上打電話報警,並一直大喊「江時安殺人 、打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03 頁),在此情況下,被 告理應與告訴人保持一定之距離,避免肢體接觸,以免啟 人疑竇,又豈有可能去將告訴人扶起,故其所述顯與常情 相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 。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