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759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工具壹支、黑色手套壹只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A室之「黑貓食堂」,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工具,插 入「黑貓食堂」之前門門鎖而開啟前門後,進入該店內並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祐銓放置於收銀機內及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逞後即將該店之前門 鎖上,並自後門離去。嗣經劉祐銓同日上午9時許至該店上 班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劉祐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祐 銓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08300581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08年6月 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7360號函寄所附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勘驗筆錄、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可 資佐證(參偵卷第9至15、35至45、59至65、77頁、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1、43、163至197、334、343、345、347頁), 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竊之總金額約為2萬元,然細繹其證 述之內容,係表示其於遭竊前1日下班清點收銀機內金額約1 萬元,案發2月前清點捐款箱約3,000元,其猜測加上另1個 捐款箱後約共計2萬元(參偵卷第52頁),則除其確實有確 認遭竊放置於收銀機及捐款箱內之金額共計為1萬3,000元外 ,其餘部分僅為其個人之推測,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達2萬元之金額,是應認被告本案中竊取之總金額為1萬3, 000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 2款(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 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 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T型 工具既為金屬材質,且前端為扁平圓弧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334、343、345、347頁),被 告並坦認係腳踏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參本院易字卷第335頁 ),若持之刺擊他人,當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持扣案之T型工具開啟「黑貓食 堂」之前門,但前門之門鎖未有遭撬挖或破壞之情,仍得以 鑰匙正常開啟,功能並無異狀,有照片可資佐證(參本院易 字卷第182至184頁),被告顯未毀損前門門鎖,且被告係以
該T型工具開啟前門後進入該店,徵諸上開說明,自與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不合。另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佈,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由「10萬元 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原僅認為被告應成立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易 字卷第3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 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 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前 揭各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之T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開啟「黑貓食堂 」前門而進入行竊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而 扣案之手電筒1個及黑色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 雖否認有用於本案(參本院易字卷第340頁),然觀諸卷附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進入「黑貓食堂」後,確有使用手 電筒照明以尋找財物,且拿取捐款箱內之金錢時,復有帶手 套以避免留存指紋(參偵卷第6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是堪認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亦應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 並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