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70號
TPDM,108,審訴緝,7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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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昱鴻林新貴、陳世坪、黎櫻珠、游 原良等係人蛇集團主要成員,竟以被告游原良胞弟游原承( 違反公司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公司職員陳弘育為人頭 負責人及股東,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0樓及00樓 ,設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招 募員工及人頭方式募集人蛇集團成員,利誘想免費出國員工 充當人頭提供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歐洲及中 南美洲等地打工,藉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詹心語陳弘育 為該人蛇集團招募之專業領隊;趙詠喬鄭策黃俊耀、江 翰毅、黃子瑀(原名:黃謹媱)、潘思潔顏惠令吳靜宜陳靜婷李飛雄、宜勝宏(以上四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為○○公司職員;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 堂、陳昱炫林怡伶等為○○公司招募之人蛇集團之人頭。 郭昱鴻林新貴游原良、陳世坪、黎櫻珠等人蛇集團主要 成員,意圖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他國,共同基於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他國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於民國94年4月8日,由黎櫻珠、詹心語陳弘育鄭策、黃 俊耀、黃子瑀潘思潔江翰毅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 、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吳靜宜陳靜婷、李 飛雄、宜勝宏等一團19人,自○○公司出發至中正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7 班機出境經泰國曼谷機場轉機,嗣於 94年4月9日飛抵義大利羅馬、法國巴黎,於同月11日轉抵奧 地利維也納,再於同月13日變更行程由維也納飛經杜拜轉機 ,並同於月14日入境馬爾地夫
(二)推由陳世坪、趙詠喬於94年4 月14日亦自中正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CI695 班機出境經泰國曼谷機場後,陳世坪旋於泰 國曼谷機場候機室帶領8 名大陸人士斯里蘭卡轉機入境馬 爾地夫;趙詠喬則於入境泰國後,於同月16日出境泰國時,



曼谷機場斯里蘭卡航空UL423班機候機室帶領4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斯里蘭卡轉機入境馬爾地夫黎櫻珠 等19人在馬爾地夫LAGUNA飯店會合交換護照使用,其中人蛇 集團成員鄭策黃俊耀黃子瑀潘思潔江翰毅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人 與大陸地區人民互換護照,惟其中規劃與李飛雄、宜勝宏、 吳靜宜陳靜婷等4 人互換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未如期 抵馬爾地夫,致渠等4人護照並未互換(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同月18日由人蛇集團分三路:①由黎櫻珠利用非中華民 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4名持黃俊耀江翰毅李文惠、林玉 秋等中華民國護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詹心語 私行運送4名持鄭策顏惠令陳昱炫林怡伶等人之中華 民國護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②另由陳弘育帶 領吳靜宜陳靜婷、宜勝宏、李飛雄及4 名持黃謹媱、潘思 潔、陳永祿、林文堂等中華民國護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一同自馬爾地夫搭乘飛機經杜拜轉機入境奧地利維 也納;③陳世坪、趙詠喬等則於同月19日帶領人蛇集團成員 鄭策黃俊耀黃子瑀潘思潔江翰毅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陳昱炫林怡伶等12人持中國 人民共和國護照自馬爾地夫斯里蘭卡轉機欲入境泰國以等 待人蛇集團主要成員黎櫻珠、詹心語、陳世坪等3 人成功掩 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加後,交還上開鄭策等人之中華民 國護照。
(四)惟鄭策持大陸地區人民江學懋大陸護照、黃俊耀持大陸地區 人民高銀水之大陸護照、黃子瑀持大陸地區人民鄭飛鸚之大 陸護照、潘思潔持大陸地區人民江秀惠之大陸護照、江翰毅 持大陸地區人民李劍光之大陸護照等5 人遭泰國移民局識破 而當場查獲;另顏惠令李文惠林玉秋、陳永祿、林文堂 、陳昱炫林怡伶等7 人未被識破而成功偷渡入境泰國,嗣 游原良顏惠令鄭策黃俊耀黃子瑀江翰毅潘思潔李文惠林玉秋、林文堂及陳永祿等人明知渠等護照係交付 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他國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游原良竟 要求顏惠令等10人分別於94年5 月6及9日至我駐泰代表處向 我國公務員謊報護照遺失,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中 華民國入國證明書暨入國許可證副本,嗣因遭查獲無渠等入 境泰國紀錄,始查知上情。
(五)黎櫻珠陳弘育復於94年4 月19日各自在維也納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西 班牙,黎櫻珠則於同月20日私行運送持黃俊耀江翰毅、李



文惠、林玉秋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欲自西班牙馬德 里搭機出境時,遭西班牙警方當場查獲;另陳弘育得知潘思 潔及黃子禹持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入境泰國被泰國警方查獲 ,即帶領持潘思潔黃子瑀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去 馬德里機場與黎櫻珠會合時,亦遭西班牙警方查獲逮捕。(六)於94年4月19日由詹心語私行運送4名大陸偷渡客自維也納入 境義大利,並於同月20日帶領持鄭策顏惠令陳昱炫、林 怡伶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欲自義大利米蘭機場出境 前往加拿大時,即遭義大利警方當場查獲。嗣於94年4 月23 日陳弘育黎櫻珠及6 名大陸地區人民被西班牙警方釋放後 ,由陳弘育依預定行程於同月26日帶領李飛雄、宜勝宏、吳 靜宜、陳靜婷由西班牙經德國法蘭克福,而於94年4 月27日 返台;另黎櫻珠經釋放後,竟不知悔改,再次帶領冒用國人 李文惠林玉秋江翰毅黃俊耀潘思潔黃子瑀、林文 堂、陳永祿等8 人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取道西班牙飛往法蘭 克福再飛往委內瑞拉再飛往尼加拉瓜,嗣於94年5 月11日飛 經尼加拉瓜時遭尼國警方查獲。因認被告郭昱鴻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項、第80條第1項 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又關於 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依被告郭昱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犯最高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訴權 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 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修 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亦有明定。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 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28條 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 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而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5 月11日,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2日開始偵查後,於 9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本院收案日期戳章, 及本院96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8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5 月11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即94年9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8月10日,並扣 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11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12 月19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 108年9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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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