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64號
TPDM,108,審訴緝,6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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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俏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俏明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 男子葉輝雄(已歿)、吳春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無結婚真意,仍接受同案被告鍾儒智(業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人蛇應召集團安排: 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葉輝雄虛偽辦理 結婚登記後,於91年12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嗣於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即被告來台團聚之許可,嗣 經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來台團聚,被告因 此於92年1 月18日入台,之後於92年12月13日向葉輝雄戶籍 所屬轄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 公務員將被告與葉輝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公文 書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 所載)。
㈡被告另從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應召集團處取得偽造之惠生 醫院在93年1 月6 日出具妊娠23週之診斷證明書(即偽造之 懷孕證明),於93年1 月8 日向境管局申請延期而行使之(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 所載)。
㈢被告再於93年11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吳春成虛偽辦 理結婚登記後,於93年12月13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即被 告來台團聚之許可,並為順利使被告能早日來台,於94年1 月25日持從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應召集團處,取得偽造之 楊清池圓中心衛生院於94年1 月21日出具停經79天之疾病證 明書(即偽造之懷孕證明),暨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於94 年1 月24日出具之關切函文一同送予境管局而行使之(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載)。因認被告前開㈠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開㈡、㈢所為均係涉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按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規定,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述該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 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 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 效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 」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至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此並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附此說 明。
㈢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 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該等



罪名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 該條項第2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在臺辦理 與葉輝雄虛偽結婚戶籍登記之日為92年12月13日,而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1 月8 日( 即向境管局行使偽造之惠生醫院懷孕證明之日)、94年1 月 25日(即向境管局行使偽造之楊清池圓中心衛生院懷孕證明 之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96年2 月8 日對被告簽分偵辦,嗣於96年2 月26日提起 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 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及96年 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78號通緝書等附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 至17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59 號卷㈠第1 至24頁、卷㈦第273 頁至第276 頁 )。從而,被告前開被訴各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 被告各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2年6 月,並均加計因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 月8 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 25日)止之期間,從而,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4 月29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各為106 年5 月25日、107 年 6 月1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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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