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毅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賴肇建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鼻梁挫傷1.0×1.0公分、後頂挫傷約2.0×2.0公分、 右肘挫傷約2.0×2.0公分、左肘挫傷約2.0×2.0公分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驗傷後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