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55號
TPDM,108,審訴,955,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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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佳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許錦慧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被 告 林旭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錦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之8(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佳許錦慧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晚 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及5 樓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旭佳 徒手攻擊許錦慧許錦慧則徒手拉扯林佳旭,雙方進而拉扯 、互毆,致許錦慧受有臉部、後枕部、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林佳旭則受有左手臂、左小腿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旭佳許錦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旭佳於警│被告林旭佳坦承於上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許錦慧
│ │ │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兼被告許錦慧於警│被告許錦慧僅坦承於上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林旭│
│ │ │佳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許錦慧受有臉部、後│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枕部、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害之事實。 │
│ │份、受傷照片共5張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林旭佳受有左手臂、│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左小腿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照片共 3 張 │。 │
└──┴───────────┴────────────┘
二、核被告林旭佳許錦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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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