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3
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甫曾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透過8591線上虛擬寶物交易 網路平台(下稱8591交易平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 800 元、2,181 元向使用8591交易平台會員林季萱編號0966 01號之吳宥余(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購買「黑色沙漠M 」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黑色沙漠Mobi le- 台版Android-代儲特別活動禮包」及「4000珍珠箱子」 ,吳宥余並提供郭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供林冠甫匯款。詎林冠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帳號「陳雨辰」登入臉書社群 網頁並張貼公開貼文,佯稱欲販售電子菸、菸草等商品,嗣 周宜琳、胡朝富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安平區住處上 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在該臉書社群網頁以 3,040 元之價格,向林冠甫訂購香菸及電子煙等商品,並分 別於同年月16日16時31分許、20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1 段190 巷7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某郵局 ,使用ATM 各匯款3,040 元至林冠甫所指定之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內,林冠甫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周宜琳、胡朝富 轉帳金額各3,040 元之匯款單截圖予吳宥余表示已匯款,吳 宥余誤認上開2 筆款項係林冠甫所匯入,而將上開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儲值交付予林冠甫,嗣周宜琳、胡朝富發現匯款後 未收到香菸、電子菸等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宥余、周宜琳、胡朝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冠甫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余、周宜 琳、胡朝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8 年度偵字第2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4頁、47至 49頁、157 至159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734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73至76頁),並有告訴人周宜琳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朝富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 11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325號函及所附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宥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1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交易平台會員編 號00000000號林冠甫申登人資料、會員超商付款資料、會員 交易資料、會員登入資料、會員解鎖記錄、中華電信份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61頁、65至92頁、95至124 頁、偵緝卷第53至56頁),足 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 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 物,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 並無販售菸品之真意,竟於臉書社群網頁散布販售菸品之不 實訊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使上開 告訴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宜琳以4,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262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5 頁
),告訴人胡朝富則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08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7、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胡朝富詐得之3,040 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朝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告訴人周宜琳而 取得之款項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宜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 上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