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06號
TPDM,108,審訴,906,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朱珮君告訴被告莊大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 3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莊大慶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大慶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 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在 址設○○市○○區○○路 0 段 000 號○○音樂吧,因細故 與該音樂吧之櫃臺員工朱珮君發生爭執,莊大慶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掌摑朱珮君臉部,致朱珮君摔倒而 撞擊到酒吧櫃臺之流理臺,待朱珮君倒地後,復以腳踹朱珮 君,致使朱珮君受有右上臂(10*7公分)、左前臂(7*3公 分)及右腰(7*4公分)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大慶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
│ │ │訴人朱珮君。 │
│ │ │ │
├──┼─────────┼─────────────┤
│2 │告訴人朱珮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診斷證明書 │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
│4 │上址○○音樂吧內之│佐證被告以徒手掌摑告訴人之│
│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臉部,致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 │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