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85號
TPDM,108,審訴,78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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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思強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思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樓思強於民國108年7月2日2時許,在○○市○○區○○街0 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在道路上 強行攔停賴育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將賴育萱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賴育萱身體各處,及勒 住賴育萱頸部令其無法說話,致賴育萱受有頭部挫傷、右手 前臂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限制賴育萱之自由,妨害其離開及說 話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於當日2時7分許獲 報到場,當場逮捕樓思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樓思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萱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1頁),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29至3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 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妨害告訴人離 開及說話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未能節制自我 情緒,即隨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樓思強同時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告訴人賴育萱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前臂 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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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