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3號
TPDM,108,審訴,153,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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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瑩 


受 款 人 郭何秀鑾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楊心瑩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郭何秀鑾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遭被告楊 心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韓 偉美於民國107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3684號卷第61至69頁 )、被害人巫洹貞於107年9月4日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3684號卷第73至81頁)、被 害人廖洪碧祝於107年9月4日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3684號卷第83至93頁)、被害人 郭何秀鑾於107年9月5日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7589號卷第43至53頁),共計匯 款48萬元。嗣被告楊心瑩供陳其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提款卡於107年9月4日分別領取15萬元(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2至14頁)、於同日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提款卡領取8萬元、7萬元(見偵字第23684號卷第 12至14頁)、於9月5日持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提款卡分別領取3萬2,010元、8,005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頁)、於同日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領取15萬元(見偵字第27589號卷第10頁),總 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49萬0015元。被告於107年9月5日 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內、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遭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2,0 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交予 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7589號卷第111至121頁),然就該扣案現金 30萬2,000元,被告供稱:「我當(04)日領取的詐騙款項扣 除我的報酬百分之三以後,我依的上游車手頭綽號阿讀之人 指示將錢拿至其指定之處所並將我領取的詐騙款項放入綽號 阿諺之人事先於該指定處所所準備好之塑膠袋」(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頁)、「26萬8,000元是今天領的(即107年9 月5日),3萬4,000元則是包含這三天的薪水跟公款」(見 偵字第27589號卷第113頁)等語,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相關帳 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於9月4日先後匯入 5萬元、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即持同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計15萬元; 被害人廖洪碧祝於同日匯入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被告即持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而被告於107年9月4日所提領由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 洪碧祝匯入之贓款,已於當日依上游車手指示置於約定處所 交予詐諞集團而未及扣案。被害人郭何秀鑾於9月5日匯款15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於當日 持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計15萬元,足認9月5日扣案之現金30萬2,000元,其中確 有受款人郭何秀鑾遭詐騙後所匯入之15萬元無誤。另被害人 李蕙芬雖亦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3,1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依據陽信銀行於107年12月7日函覆之陽信總業 務字第1079937625號函所附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被害人 李蕙芬於107年9月5日匯款3,100元入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9,005元、3,005元、20,005元、20,005元、10



,005元、4,005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444元,嗣因非本案 之其他受害人隨後相繼匯入30,000元、2,200元後,本案被 告楊心瑩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12,005元及8, 00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李蕙芬所匯款之3,100元 ,已於被告楊心瑩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即遭其他車手 領取,故扣案現金30萬2,000元顯不包含李蕙芬所匯入之3,1 00元,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依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楊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我有 去領錢……跟我說是電動玩具的店,是要幫客人領錢,我不 是詐騙集團,我是無知被利用,……我不是要脫罪,我只是 要闡述我不是他們的一員,我必須要解釋我不是共犯,我承 認我有做,但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至61 頁),足認被告因對於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如何 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未有認識,故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李蕙芬以3 萬元、6萬元、11萬元、3萬元、3,100元達成和解,惟未否 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等情,核堪認定 被告係為其詐欺犯行之本質究竟係一般詐欺取財罪嫌,抑或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護,而非自始否認其 持卡提款之詐欺犯行一節,至為明確。又被告所涉案件業已 偵查終結,前揭扣案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 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 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 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 被害人,應裁定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四、從而,本案被害人郭何秀鑾遭詐騙後所匯入之15萬元,為被 告所領取,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30萬2,000元內,且經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 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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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