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A女(詳卷)
被 告 徐新民
徐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08 年10月15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徐士民被訴對原告為恐嚇案件,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 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 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徐士民為被告 外,亦併列徐士民之兄即被告徐新民、徐養民為共同被告, ,惟被告徐新民、徐養民均非前揭恐嚇案件之被告,是原告 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又非刑 事案件被告之徐新民、徐養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對徐士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另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