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75號
TPDM,108,審簡上,7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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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嗣勳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4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2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嗣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嗣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係爭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所指定之「宋秉文」,並以電話 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楊代書」,嗣「楊代書」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 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賴秀華鍾佩君王玉鳳、許碧、彭詩惠及楊淳 惠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存)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存)入前開係 爭帳戶。嗣因賴秀華等6 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秀華鍾佩君王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及彭詩惠楊淳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嗣勳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係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楊代書」,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急 於用錢,但貸款一直被拒絕,上網找到楊代書說可以幫忙申 請,還有一位元大的經理打電話給伊說是楊代書的朋友,可 以幫忙做資金流動就可以貸款,伊不知道有這種詐騙手法, 後續知道可能是詐騙集團時也有馬上打防詐騙專線,伊沒有 幫助詐欺或要欺騙人的意思等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貸款壓力,申辦貸款被拒絕後,才上網與自稱楊 代書之人聯繫上,楊代書說只要被告給他資料,就可以幫被 告做金流,製造被告經濟狀況較佳的形象,讓被告可以順利 跟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家庭環境不佳且僅家商畢業,沒有閱 讀或關心時事的習慣,伊無法想像存摺帳戶會被用來詐騙或 是洗錢;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楊代書訊息中,也沒有 楊代書承諾交付報酬的跡象,且於警方通知到案前即已自行 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云云,經查:
(一)前開係爭帳戶均為被告申設持有,且為被告於106 年11月16 日晚間6 時許,將上開係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捷忠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所指定之「宋秉文」,並告知「楊 代書」其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第4至8頁、第74至75頁,併案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影卷第7至8頁、第113至114 頁,併



案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73號影卷第6至7 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第378 頁)。而告訴人賴秀華、鍾佩 君、王玉鳳彭詩惠楊淳惠及被害人許碧於106 年11月20 至21日間,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存 )款入被告所持用之係爭帳戶,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華鍾佩君王玉鳳彭詩惠楊淳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 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4 2 號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第74至75頁,併案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影卷 第13至15頁,併案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影卷第 9 至10頁),並有告訴人賴秀華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鍾佩君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紙、告訴人王玉鳳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1紙、被害人許碧所提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06 0008503號函暨其附件華泰銀行帳戶帳卡資料查詢結果1份、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2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 7412804號函暨其附件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18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60113593號函暨其附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被告所提通訊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彭詩惠所提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12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805號函暨其附件板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 1月4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051號函暨其附件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楊淳惠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 第27頁、第33頁、第38頁、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1頁、第54頁,併案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81 7 卷影卷第21至23頁、第75至83頁、第84至94頁,併案臺中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18至19頁、第26頁),足認 被告交付上開係爭帳戶後,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賴秀華鍾佩君王玉鳳彭詩惠楊淳惠及被害人許碧實 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 能預見有用作為非法用途(如詐欺、洗錢)之可能性,仍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認其容任該等犯 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6日(即本案交付係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日)至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因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授信異常紀錄,經評估後, 玉山銀行不予承作,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26 日玉山個(消審)字第1080071790號覆函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第2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在找代書之前,都是自己跑銀行或是去銀行的網路 官方申請貸款,得到的回復都是因為伊前陣子有車禍沒有薪 轉跟勞健保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就沒有辦法幫伊申請貸 款,因為帳戶內沒有存款,且伊於交付係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106年11月16日時,尚有就學貸款3萬多元尚未清償,係 因為車禍,有一、兩年未繳辦理延期(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 上字第75號卷第377至第380頁),可見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 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銀行取得貸款 。
2.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帳戶提、存及轉帳匯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是 對各該帳戶展現直接支配之使用權能。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帳戶內財產、信用 權益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何況是素昧平生之 陌生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通常警覺性,以防止被他人盜 用、冒用之認識,是將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任意進出金錢,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將之交付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更甚之, 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以被告明知其將



係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楊代書」之人, 目的係為由自稱「元大經理」之人在係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虛 增數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 得之借貸款項,此等貸款方式,已非正當,當應有所警覺, 況其對「楊代書」、「元大經理」等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更係將係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非營業處所或私人 住處之便利商店,再於電話中將其係爭帳戶之密碼,告知真 實身分不詳、未曾謀面之「楊代書」,此等申辦貸款過程顯 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又被告所交付係爭帳戶中,除板信銀行及新光銀行 帳戶為新申請外,其餘帳戶均為被告先前使用之帳戶(見臺 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第4至8頁,併案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817號影卷第7至8頁),且有工作經驗,應認其 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毫無使 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 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存)款進入其等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其對 於前開貸款申辦過程之異常及交付存摺、金融卡可能作為犯 罪工具之影響,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為圖謀以不法手段 向銀行貸得款項,即任意將本案係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一併提供予「楊代書」,可見被告對其係爭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尚難以其家庭環境不佳、僅家 商畢業,沒有閱讀或關心時事的習慣等語為辯,是依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縱令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惟與被告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並不相斥,仍不影響犯罪故 意之成立。
3.辯護人雖另指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楊代書」訊息中 ,也沒有「楊代書」承諾交付報酬的跡象,然犯罪本即不以 取得報酬(對價)為必要,行為人若對可能之犯罪結果發生 有所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則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出售、出 借、出租或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均與判斷行為人 之犯行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辯護人此部份主張,即難憑採。 4.至於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前即已自行撥打165 反 詐騙專線報案一節,查被告確於106年11月23日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專線進線諮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 10日刑防字第1080054390號函暨其附件106 年11月23日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85至287頁),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但均係在本



案被害人均遭詐騙之後所為,且距被告交付帳戶時點已間隔 數日,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辯 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係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 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6名被害人分別 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 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就洗錢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上開說明,本應全案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認定被告不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認事用法有未洽之 處(詳如上訴書所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詳如 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載),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其雖否認犯罪,惟就客觀行為並不爭執 ,僅係於主觀犯意上有所辯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於



偵查程序中即與被害人許碧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臺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132號調解書及原審107年 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5042號卷第7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王玉鳳彭詩惠分別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 (尚未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98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881號和解筆錄內容及付款證明在卷可考(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第 237至247頁、第351至363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告訴人賴 秀華、楊淳惠經原審、本院傳訊均未出庭,無從探知其和解 意願;告訴人鍾佩君則表示不求償,有原審聯繫當事人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頁);另兼衡其素行 、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條第a、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 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 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
┌──┬───────────────┬──────┐
│編號│帳戶 │備註 │
├──┼───────────────┼──────┤
│ 一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
│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106年11月16 │
│ │2193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日新開戶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56950│106年11月6日│
│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新開戶 │
│ │戶)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備註 │
│ │告訴人│ │(新臺幣)及轉入之銀│ │
│ │ │ │行帳戶 │ │
├──┼───┼─────────┼──────────┼─────┤
│1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晚│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7│原起訴書附│
│ │賴秀華│間5 時42分許,詐欺│時34分許,匯款29,987│表編號1 │
│ │ │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元至被告華泰商銀帳戶│ │
│ │ │站及銀行人員,向賴│(以上金額不含15元手│ │
│ │ │秀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續費) │ │
│ │ │疏失,多了10筆交易│(遭詐騙金額:29,987│ │
│ │ │紀錄,會從帳戶扣款│元) │ │
│ │ │,要到ATM 操作解鎖│ │ │
│ │ │,使賴秀華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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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晚│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原起訴書附│
│ │鍾佩君│間10時許,詐欺集團│11時21分、24分許,匯│表編號2 │
│ │ │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款2,123元、888元至被│ │
│ │ │員,向鍾佩君佯稱因│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以上均額均不含15元│ │
│ │ │要到ATM 重新操作,│手續費) │ │
│ │ │使鍾佩君陷於錯誤,│(遭詐騙金額:共計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3,011元)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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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原起訴書附│
│ │王玉鳳│午1 時32許,詐欺集│時15分許,臨櫃匯款50│表編號3 │
│ │ │團成員假冒王玉鳳之│,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 │
│ │ │同學,向王玉鳳佯稱│帳戶 │ │
│ │ │急需借款,使王玉鳳│(遭詐騙金額:50,000│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元)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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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21日上│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原起訴書附│
│ │許 碧│午11時許,詐欺集團│11時53分許,臨櫃存款│表編號4 │
│ │ │成員假冒許碧之鄰居│20,000元至被告新光銀│ │
│ │ │女兒,向許碧佯稱急│行帳戶 │ │
│ │ │需借款,使許碧陷於│(遭詐騙金額:20,000│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元) │ │
│ │ │員指示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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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晚│(1)於106 年11月20日 │移送併辦意│
│ │彭詩惠│間9 時許,詐欺集團│ 晚間10時55分許起 │旨書附表編│
│ │ │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 至翌(21)日凌晨零 │號1 │
│ │ │信用卡公司人員,向│ 時18分許止,分別 │ │
│ │ │彭詩惠佯稱因工作人│ 匯(存)款29,985 │ │
│ │ │員疏失,導致多買衣│ 元、29,985元、12 │ │
│ │ │服且帳戶會被盜領,│ ,985元、29,985元 │ │
│ │ │要到ATM 操作取消,│ 、29,985元至被告 │ │
│ │ │使彭詩惠陷於錯誤,│ 板信銀行帳戶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金額均不含15元│ │
│ │ │匯款。 │手續費) │ │
│ │ │ │(2)於106 年11月21日 │ │
│ │ │ │ 凌晨零時27分許起 │ │
│ │ │ │ 至37分許止,分別 │ │
│ │ │ │ 匯(存)款28,980 │ │
│ │ │ │ 元、29,980元(前 │ │
│ │ │ │ 開金額均不含20元 │ │
│ │ │ │ 手續費)、29,985 │ │
│ │ │ │ 元、985 元(前開 │ │
│ │ │ │ 金額均不含15元手 │ │
│ │ │ │ 續費)至被告遠東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遭詐騙金額共計: │ │
│ │ │ │222,85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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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晚│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9│移送併辦意│
│ │楊淳惠│間6 時許,詐欺集團│時39分許,存款28,985│旨書附表編│
│ │ │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號2 │
│ │ │員,向楊淳惠佯稱因│(以上金額不含15元手│ │
│ │ │公司系統故障,造成│續費) │ │
│ │ │訂單誤訂,會重複扣│(遭詐騙金額:28,985│ │




│ │ │款,要到ATM 操作查│元) │ │
│ │ │看,使楊淳惠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指示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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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