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室內裝修許可證上偽造「謝明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舜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每次偽造「謝 明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之 署押及印文行為,均為其後之偽造室內裝修許可證吸收;而 偽造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行為,亦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吸收,均不另論犯罪,僅論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又 被告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侵占罪,係以同1行 為完成,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被告 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 異,相差4個月,無法認有接續犯適用餘地,應屬數罪併罰 ,需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室內裝修許可證上偽造「謝明成」、「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屬偽 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室內 裝修許可證已交付告訴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 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38號
被 告 張舜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文於民國107年8月間受呂聯東、呂怡芳委託,負責臺北 市○○區○○○路000號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明知其於107 年8月2日向呂聯東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包含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需之費用6萬元在內,竟因個人經濟 壓力、缺錢花用,而將其所收得而持有之上開6萬元侵占入 己,遲未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取得本件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且為求取信於呂聯東、呂怡芳,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室 內裝修許可證上偽簽審查人員「謝明成」之姓名而填載不實 之審查人員與施工廠商資訊,及在許可證上之「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備查章」欄蓋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登錄章」,而偽造該許可證後,於107年9月2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呂怡芳,嗣再將該偽造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紙 本交予呂怡芳,致呂聯東、呂怡芳誤認張舜文確實有申請取 得本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將該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張貼於本件施工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明成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對於施工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呂聯東 、呂怡芳因故於107年10月15日與張舜文辦理解約,又於 108年1月14日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知前開室內裝修許可 證係偽造,需重新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詎料張舜文為掩飾 前情,竟又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上偽簽審查人員 「謝明成」之姓名而填載不實之審查人員資訊,及在許可證 上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備查章」欄蓋用「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而偽造該許可證後,於108年 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呂怡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謝明成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施工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暨呂聯東、呂怡芳、謝明成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舜文之供述 │1 、坦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 │ │2、未申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
│ │ │ 路000號0樓之室內裝修許可 │
│ │ │ 證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呂聯東、呂怡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謝明成之證述 │1、遭偽造簽名之事實。 │
│ │ │2、未曾承攬過臺北市萬華區西 │
│ │ │ 寧南路241號4樓之室內裝修 │
│ │ │ 工程。 │
├──┼──────────┼──────────────┤
│4 │告發人洪一安之供述 │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
│ │ │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呂之室內裝│
│ │ │修許可證係偽造之事實。 │
├──┼──────────┼──────────────┤
│5 │裝潢工程合約書、收款│告訴人呂怡芳委託被告負責臺北│
│ │證明單、報價單、增補│市○○區○○○路000號0樓之室│
│ │契約書各1份 │內裝修工程之事實。 │
├──┼──────────┼──────────────┤
│6 │告訴人呂怡芳所提出與│1、告訴人呂怡芳委託被告負責 │
│ │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
│ │ │2、被告傳送偽造之室內裝修許 │
│ │ │ 可證予告訴人呂怡芳之事實 │
│ │ │ 。 │
├──┼──────────┼──────────────┤
│7 │告發人洪一安所提供室│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08年1月│
│ │內裝修許可證之正式樣│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
│ │本 │訴人呂怡芳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係│
│ │ │偽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提出不堪用之設計 圖及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致告訴人呂聯東、呂怡芳 陷於錯誤,而同意依約交付被告總計21萬7500元之款項,嗣 又另申重新花費9萬元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告訴人呂聯東、呂怡 芳係依據契約而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共21萬7500元,合約中並 已載明有6萬元係用以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基此,被 告實依契約規定取得款項,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
依證人李英勇證述:伊是幫告訴人施工,告訴人有給伊設計 圖,該設計圖在畫的時候未考慮樑的問題,沒辦法按圖的高 度去做,大部分都是高度問題;關於廁所的設計,設計圖畫 的可以做,但是地板要墊高,因為位子變更,管子問題要移 動,但屋主不接受地板墊高的事情,設計圖沒有特別寫地板 要墊高,另外拉門軌道剛好對到衛浴設備的門鉸鏈等語,足 見被告確有提供設計之相關資料及圖說,尚非全未然無法按 圖施作,而實際施工與原約定設計圖相對比有不符之處,應 屬民事履約糾葛,自難認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實難以 詐欺罪責相繩。又告訴人所稱因重新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而支出之9萬元,亦屬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部分,然此 並非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亦僅屬民事上是否另涉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侵占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