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58號
TPDM,108,審簡,195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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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室內裝修許可證上偽造「謝明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舜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每次偽造「謝 明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之 署押及印文行為,均為其後之偽造室內裝修許可證吸收;而 偽造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行為,亦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吸收,均不另論犯罪,僅論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又 被告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侵占罪,係以同1行 為完成,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被告 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 異,相差4個月,無法認有接續犯適用餘地,應屬數罪併罰 ,需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室內裝修許可證上偽造「謝明成」、「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屬偽 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室內 裝修許可證已交付告訴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 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38號
被 告 張舜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文於民國107年8月間受呂聯東呂怡芳委託,負責臺北 市○○區○○○路000號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明知其於107 年8月2日向呂聯東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包含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需之費用6萬元在內,竟因個人經濟 壓力、缺錢花用,而將其所收得而持有之上開6萬元侵占入 己,遲未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取得本件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且為求取信於呂聯東呂怡芳,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室 內裝修許可證上偽簽審查人員「謝明成」之姓名而填載不實 之審查人員與施工廠商資訊,及在許可證上之「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備查章」欄蓋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登錄章」,而偽造該許可證後,於107年9月2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呂怡芳,嗣再將該偽造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紙 本交予呂怡芳,致呂聯東呂怡芳誤認張舜文確實有申請取 得本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將該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張貼於本件施工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明成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對於施工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呂聯東呂怡芳因故於107年10月15日與張舜文辦理解約,又於 108年1月14日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知前開室內裝修許可 證係偽造,需重新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詎料張舜文為掩飾 前情,竟又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上偽簽審查人員 「謝明成」之姓名而填載不實之審查人員資訊,及在許可證 上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備查章」欄蓋用「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章」,而偽造該許可證後,於108年 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呂怡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謝明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施工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暨呂聯東呂怡芳謝明成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舜文之供述 │1 、坦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 │ │2、未申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
│ │ │ 路000號0樓之室內裝修許可 │
│ │ │ 證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呂聯東呂怡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謝明成之證述 │1、遭偽造簽名之事實。 │
│ │ │2、未曾承攬過臺北市萬華區西 │
│ │ │ 寧南路241號4樓之室內裝修 │
│ │ │ 工程。 │
├──┼──────────┼──────────────┤
│4 │告發人洪一安之供述 │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
│ │ │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呂之室內裝
│ │ │修許可證係偽造之事實。 │
├──┼──────────┼──────────────┤
│5 │裝潢工程合約書、收款│告訴人呂怡芳委託被告負責臺北│
│ │證明單、報價單、增補│市○○區○○○路000號0樓之室│
│ │契約書各1份 │內裝修工程之事實。 │
├──┼──────────┼──────────────┤
│6 │告訴人呂怡芳所提出與│1、告訴人呂怡芳委託被告負責 │
│ │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
│ │ │2、被告傳送偽造之室內裝修許 │
│ │ │ 可證予告訴人呂怡芳之事實 │
│ │ │ 。 │
├──┼──────────┼──────────────┤
│7 │告發人洪一安所提供室│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08年1月│
│ │內裝修許可證之正式樣│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
│ │本 │訴人呂怡芳室內裝修許可證係│
│ │ │偽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提出不堪用之設計 圖及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致告訴人呂聯東呂怡芳 陷於錯誤,而同意依約交付被告總計21萬7500元之款項,嗣 又另申重新花費9萬元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告訴人呂聯東、呂怡 芳係依據契約而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共21萬7500元,合約中並 已載明有6萬元係用以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基此,被 告實依契約規定取得款項,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



依證人李英勇證述:伊是幫告訴人施工,告訴人有給伊設計 圖,該設計圖在畫的時候未考慮樑的問題,沒辦法按圖的高 度去做,大部分都是高度問題;關於廁所的設計,設計圖畫 的可以做,但是地板要墊高,因為位子變更,管子問題要移 動,但屋主不接受地板墊高的事情,設計圖沒有特別寫地板 要墊高,另外拉門軌道剛好對到衛浴設備的門鉸鏈等語,足 見被告確有提供設計之相關資料及圖說,尚非全未然無法按 圖施作,而實際施工與原約定設計圖相對比有不符之處,應 屬民事履約糾葛,自難認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實難以 詐欺罪責相繩。又告訴人所稱因重新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而支出之9萬元,亦屬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部分,然此 並非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亦僅屬民事上是否另涉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侵占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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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