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葳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
94號、第18370號、第19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林奕帆、林映辰、洪祥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行所載99,更正為99號、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宸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刑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所明定。故論斷被告有無具備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故意犯罪,必須依調查證據、卷證資料所得,有無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該罪故意之明知及有 意使犯罪或結果發生、或者容任其發生之事實,始得以故 意犯罪相繩。又按刑法詐欺罪相關規定,並無處罰過失明 文,是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詐欺罪相關犯 行,僅得依調查證據、卷證資料所得,認定被告有無故意 。另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 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容任,未能證明 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等事 實之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或容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林宸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宸葳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造成林奕帆、林映辰、洪祥恩將受騙款項分別 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 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 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然其交付行為僅係為幫助詐騙集團 犯罪之手段,本僅應視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 應論以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案所為,既僅 係交付存摺、提款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被害人財物 後,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 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 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奕帆、林 映辰及被害人洪祥恩和解,同時表明願意賠償,將款項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 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資料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宸葳願給付林奕帆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 郵政公司戶名林奕帆,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宸葳願給付林映辰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108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戶名林映辰,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林宸葳願給付洪祥恩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柒佰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兆豐銀行戶名洪祥恩,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83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林宸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宸葳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不詳之LINE帳號並使用上開通訊程式對林宸葳謂可提供貸款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或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永春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路○段0○0號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由3名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商店賣家及銀行、郵局職員,於同年3月23日下午,打電話向林奕帆、林映辰、洪祥恩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超級會員或批發商,若未取消錯誤設定將遭扣款云云,要求林奕帆、林映辰、洪祥恩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林奕帆、林映辰、洪祥恩俱信以為真,林奕帆於同日下午,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99清大郵局及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高清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各29,979元、29,985元匯入林宸葳上揭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內,另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建中店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宸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林映辰於同日晚間,至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各29,985元匯入林宸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內,另將29,985元、28,985元及、22,985元匯入蔡宏平(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鈺姵(另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首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轉入林宸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後,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另洪祥恩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將8,979元及6,979元匯入林宸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案經林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宸葳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奕帆、林映辰及被害人洪祥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台北永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平鎮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人林奕帆、林映辰及被害人洪祥恩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四)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