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945號
TPDM,108,審簡,19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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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訴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璁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方韻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戶名:黃琳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及掩飾」 、第七行所載「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第八 、九行所載「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應予刪除,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幫助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 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 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 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陳威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9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致 電予方韻淳,向其誆稱係歡樂鹿客服,因之前客服人員操作 錯誤,導致會按月扣款,須配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 方韻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0,123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方韻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韻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璁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 │查中之供述 │提款卡密碼僅被告及其妻知│
│ │ │悉,而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




│ │ │告放在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淳於警│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詢時之指證 │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
│ │ │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3 │被告所開立上開玉山銀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
│ │史交易明細 1 份;告訴 │ │
│ │人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 │
│ │來電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 1 份 │ │
│ │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Narcot 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 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 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存 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 之人領取之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 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 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 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實已 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對於藉由其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形,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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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