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訴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璁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方韻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戶名:黃琳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及掩飾」 、第七行所載「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第八 、九行所載「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應予刪除,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幫助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 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 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 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陳威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9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致 電予方韻淳,向其誆稱係歡樂鹿客服,因之前客服人員操作 錯誤,導致會按月扣款,須配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 方韻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0,123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方韻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韻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璁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 │查中之供述 │提款卡密碼僅被告及其妻知│
│ │ │悉,而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
│ │ │告放在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淳於警│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詢時之指證 │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
│ │ │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3 │被告所開立上開玉山銀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
│ │史交易明細 1 份;告訴 │ │
│ │人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 │
│ │來電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 1 份 │ │
│ │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Narcot 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 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 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存 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 之人領取之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 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 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 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實已 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對於藉由其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形,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